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且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中路三段一五三巷之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並搭載被害人 陳緒碧 ,沿安中路三段由西向東行經該地,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迨告訴人乙○○見左前方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時,已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髖骨骨折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害人陳緒碧則受有腰背部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