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訴人 楊啟貴 即吉福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楊啟貴即吉福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楊啟貴即吉福企業社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楊啟貴即吉福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受上訴人即吉福企業社(下稱楊啟貴)僱用,於民國90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楊啟貴向訴外人榮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台灣高速鐵路雲林縣土庫270標工地(下稱雲林土庫工地)製作鋼筋籠時,因楊啟貴未設置足夠之鋼軌楔木等安全設備、未派專人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作業,及未對勞工為必要安全教育訓練,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令,且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於工作中遭鋼筋籠倒塌擊傷右下肢,而受右膝、右踝及右足部喪失機能之職業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屬於右下肢喪失機能。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4條、36條、54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楊啟貴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28,096元,殘廢補償費427,6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求為判決楊啟貴應給付伊2,155,776元及自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楊啟貴則以:兩造間係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伊並無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之必要,亦無設置安全設施及施行教育訓練之義務,甲○○受傷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理賠及所受其餘損失,伊無賠償責任。況且兩造已於90年7月9日和解,由伊給付180,000元就甲○○之看護費用一切損失,其餘醫藥費用收據部分則以實支實付為準,有和解書一份可稽,甲○○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令楊啟貴應給付甲○○655,77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分別上訴。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楊啟貴應再給付伊1,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楊啟貴之上訴駁回。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啟貴負擔。楊啟貴則聲明:⑴原判關於命楊啟貴給付部分廢棄。⑵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甲○○之上訴駁回。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⒈甲○○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右下肢殘廢,相當於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135項之一下肢機能喪失,依最低工資計算,分別得請求之殘廢補助金427,680元,職業傷害補償金228,
096元,合計為655,776元。楊啟貴未為甲○○投保勞工保險。
⒉兩造曾於90年7月9日書立和解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⒈兩造間究竟是承攬或僱傭契約關係?楊啟貴是否為勞動基準
法上所稱之甲○○之僱主?⒉甲○○得否請求楊啟貴賠償因本件職業傷害而生之非財產上
損害?⒊兩造間之和解書,其內容是否涵蓋甲○○可得請領之殘廢給
付及職災補償金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楊啟貴未為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因而發生勞工傷殘,楊啟貴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賠償甲○○殘廢補助費427,680元及職業傷害補助費228,096元合計為655,776元,理由如下:
⒈甲○○等約30名工人,在雲林土庫工地,共同為楊啟貴從事
鋼筋籠製作,業經證人 林明智 、 吳南成 、 邱來興 分別在原審證述綦詳,其內容如原判決所載,綜合各證人供證內容,兩造間之契約係著重於勞務之提供,而非定作物之完成。甲○○既與其他約30名之工作同僚分工合作,共同為楊啟貴工作,並受班長林明智指揮,無從單獨區隔各別所應提出之勞務,自由決定給付之時期,方式並單獨就工作物負責及負擔盈虧,亦無從自由決定以任意第三人代替自己為勞務之提出,足見兩造約定之勞務性質上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勞務專屬性,自屬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楊啟貴抗辯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楊啟貴在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即90年3月15日至90年6
月30日止,270標(即雲林土庫工地)之工資報表,其發薪者即吉福企業社,並詳載各工人之姓名及應領之工薪,而其上並載明工頭:林明智(見本院卷18-22頁),益證林明智僅係代楊啟貴即吉福企業社招萊工人之工頭,並按工作日數,不定期向楊啟貴請領工資。如楊啟貴與甲○○間或與案外人即工頭林明智間係承攬契約關係,現應依承攬契約內容給付工程款,而非給付每一工人之工資。
⒊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甲○○受傷並經3個多月之治療後,楊
啟貴即以負責賠償人之身分,前往甲○○住家書立和解書(影本附原審卷51頁),楊啟貴苟非主觀上亦認甲○○為其僱用之勞工,何須主動出面和解,賠償損害,蓋以如甲○○係向楊啟貴承攬工程,則甲○○因執行其承攬工作而生之損害,自應由承攬人負責,何須由定作人出面賠償,其理甚明,綜上各情,楊啟貴確為甲○○之僱主,依法自應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⒋楊啟貴疏未為其勞工即甲○○投保勞工保險,致本件因職災
傷害發生,勞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助金及職業傷害補助金,依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及甲○○傷殘程度下肢喪失機能,所能請求之上開二項補償金共計為655,776元(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勞工保險局因甲○○未依法投保而不能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投保單位即其僱主楊啟貴賠償責任,則甲○○據以請求楊啟貴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
七、甲○○得向楊啟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理由如下: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又鋼筋籠組立作業,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
9條第6款「從事墻、柱及墩基等立體鋼筋之構結時,應視其實際需要使用拉索或撐桿予以支持,以防傾倒」規定辦理。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均有相類似之雇主應為安全設施之規定。惟本件雇主楊啟貴在其勞工甲○○等工人於系爭之雲林土庫工地為鋼筋籠組立工作場所未為前揭之安全防護設施,致甲○○在工作中因一條抵住鋼筋籠下緣的鐵支架沒有焊接好,所以斷掉,導致鋼筋籠倒塌而受傷。業據當時在場之其餘工人邱來興、吳南成等在原審結證在卷,法官再詢該二證人現場有無保護措施?二證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213-224頁)。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關於本案鋼筋籠組立之相關問題,經該所先後二次函覆原審就鋼筋籠之組立雇主應依據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法令規定詳細列明(見原審卷238-296頁、307-308頁),楊啟貴承攬高速鐵路雲林土庫工地第270標之鋼筋籠組立工程而僱用甲○○,未依據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相關法令之規定,致生職場意外,使勞工甲○○受傷且致殘廢,(殘廢等級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35項之一下肢殘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甲○○領取之殘障手冊等在卷可稽)。甲○○據此請求楊啟貴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甲○○備位主張依據楊啟貴違反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即不予審酌。
⒉甲○○請求楊啟貴賠償非財產損害金150萬元,經審酌楊啟
貴之財產資料5筆,吉福企業社財產資料1筆,甲○○財產
1筆(詳見附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及甲○○現年60歲,為勞工身分,右下肢機能喪失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50萬元為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楊啟貴復抗辯稱:本件兩造已成立訴訟外和解,依和解之法律效力,甲○○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一併視為拋棄而消滅。
⒉兩造對於90年7月9日訂有內容為:「高鐵土庫270標工程
,乙方甲○○受傷乙案。楊啟貴、林明智賠付乙方甲○○醫藥費用收據部分,以實支實付為準。另賠付甲○○看護費用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180,000元」之和解書,皆無爭執,並有該和解書影本(原審卷44頁、51頁)一份可稽。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依兩造和解內容所載,則甲○○就本件工安傷害所受之損失,就醫藥費部分應以實支實付為準,不得另為請求。就看護費之支出部分則總計以180,00
0元計算,縱日後陸續支出超過該180,000元部分,亦不得再為請求,至為明確。至於楊啟貴因未依法為甲○○投保勞工保險,致本件意外傷害發生,甲○○因而下肢殘廢,而不能依勞工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殘廢補助金及職業傷害補助金共計655,776元(此金額之計算為兩造所不爭),此項損失,並未在和解之範圍,此就上開說明及和解書之記載即可得知。又本件被害人甲○○右下肢被鋼筋籠壓傷,其傷勢嚴重,此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本院卷49-52頁、原審卷316-327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及病歷資料(原審卷336-359頁)即可得證。且依病歷資料顯示甲○○甫於90年6月7日至90年
7月4日因傷口感染再次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清創。則其於出院後5日即90年7月9日與楊啟貴及林明智書立前揭和解書,顯見其係因醫療亟須醫藥費之補償,乃與楊啟貴成立該和解,依目前客觀經濟條件、生活水準及因意外傷害(如車禍、工場傷害)所致受害人達下肢殘廢程度,其和解金額如含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顯非區區180,000元可以達成。是以和解書上雖載有一切損失應係指看護費部分之全部損失,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失(即慰撫金)在內,亦即甲○○因本件職場意外傷害,於和解書簽訂當時,受害人甲○○甫因再度入院清創手術出院之際,僅就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較具體且容易估算之損失先達成和解,至於較抽象之精神慰藉金等非財產之損害,是否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內容差距尚大,無法達成共識抑另有其他原因而未一併和解,固不得而知,惟就被害人甲○○所受下肢機能喪失之痛苦,客觀上顯非區區180,000元得以彌補(況該180,000元應係看護費之損失),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0年7月9日所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應僅在醫藥費支出及看護費用之全部損害,而不及於楊啟貴未依法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因勞工意外傷殘而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殘廢補償金及傷害補助金,此項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雇主即楊啟貴賠償部分及非財產之損害部分,足堪認定。楊啟貴辯稱甲○○因本件職場意外傷害之全部損失均已和解,依和解之法律效果,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論,原審判令楊啟貴應賠償甲○○之殘廢補償金427,
680元,職業傷害補償金228,096元,合計655,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楊啟貴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甲○○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認已在兩造和解範圍內,而不得再訴請求,其判斷固有違誤,惟甲○○就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150萬元,尚嫌過高,依上開審酌結果認以700,000元為適當,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非財產損害賠償金700,000元部分,即難謂合,應予廢改判命楊啟貴即吉福企業社應再給付甲○○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93年12月28日原審卷
129頁)。甲○○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屬不當,結果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仍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啟貴即吉福企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白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