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246號
原 告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星 律師
被 告 李茂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7年11
月26日核發之板院輔97執星字第77829號債權憑證,於99年9
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3143號)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
司)委託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保管之新臺幣(下同)434,789元保
管款,並准由原告逕向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收取,案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4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子字第83143號執
行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協榮公司在12,000,000元(已受償
5,975,692元,其中96,000元為執行費)及自97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
人即本件被告之保管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本件被
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協榮公司清償。詎料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明
知其於97年9月10日已出具切結書,竟於99年10月11日具狀
聲明異議,否認協榮公司對其有該保管債權存在,致使原告
無從執行受償,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協榮公司對被告之保管款債權,
在434,789元之範圍內存在云云,並提出97年9月10日被告與
第三人 林秀美 共同署名出具之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11月26日板院輔97執星字第77829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
10月4日北院木99司執子字第83143號執行扣押命令、99年10
月11日被告聲明異議狀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99年9月2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3143號)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協榮公司委託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保管之434,789元保
管款,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星字第7782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曾檢附與系爭內容相同之切結書
影本一紙,惟該紙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僅有「林秀
美」與「李茂洋」等二人姓名之記載,並無渠等二人之
親筆簽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之記載
,而該紙切結書末尾亦無日期記載,換言之,前揭人別
資料及製作切結書日期等資料均空白未填,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卷)核閱無訛。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本院收狀日
期)具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所提出用以佐證之切結
書,與其原先已經提出在卷之切結書內容雖然相同,惟
「立切結書人」欄有關前揭空白未記載之事項卻均已填
載完全,其上填寫「林秀美」、「李茂洋」二人之簽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及末尾切結書出
具日期等之筆跡、筆順相同,但與被告於99年10月11日
聲明異議狀末尾聲明人「李茂洋」之簽名、地址等記載
之筆跡、筆順不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提出之證
據「切結書」真偽不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判決意旨
,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之
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法官鍾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