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吳文豊
被   告  黃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
104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
駛,迨行經該路與中華一路247巷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
然駛去,適原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行至該處路口而欲左轉,兩車車頭遂為碰撞,並致原告因之
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鈍器傷等傷害。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飽受痛苦折磨,本得請求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但因原告就上開事故,本身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依與有
過失之法則,僅求命被告給付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生,本應負較大之責任,且其傷勢並
不嚴重,是前揭求償金額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是件刑事案件全
卷查閱屬實,被告亦未爭執,是其所言,均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駕駛機車行
為,受有是項損害,已如上述,揆諸首列說明,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業已明定,而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
有前列身體傷害,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然其參
照民法此處規定,所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者,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以符公平。經查原告大學畢業
,現為執業律師,98年度所得約160萬元,名下並有不動
產等資產計1億元左右。而被告雖亦為大學畢業,但目前
僅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不超過7,000元,98年度收入僅
得3萬餘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再審
酌被告右橈尺骨同因此意外而骨折,需要休養、復健治療
半年一節,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其到庭所
言僅在抗辯賠償金額過高、難認態度匪佳等一切情狀,本
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1萬8,000元,方稱允當。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者,民法上開規定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
一體適用。經查前揭意外之發生,被告固有是項過失,惟
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果能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當不致遭被告撞及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實難謂其就
本件事故之肇生毫無過失,揆諸此段說明,原告所求命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自應由本院審酌上情,而依民法前
揭規定,應減輕被告三分之二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000元(18,000×1/3=6,
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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