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68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余樂崧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複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甲○○之金額超過新台幣2,433,69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70,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丙○○係以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職業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瀝青砂石等物料,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民東街與林森路口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及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其所駕大貨車右後輪胎擦撞由訴外人 張琬甄 所騎乘、搭載伊而與其同向行駛並暫停中之腳踏車後輪軸左側加長桿,致伊倒地,又被大貨車之右後輪重壓左腳,使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壓裂傷,雖經送醫多次清創、整型及重建手術,骨折處仍未癒合,且左踝關節呈現顯著運動障礙及變形致跛行、左足跟皮肉缺損,經常潰瘍、預後不良之重傷害,而受有:㈠支出醫藥費用(含住單人病房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6萬4千9百13元,㈡住院114日,由伊母看護,每日有相當於2千元看護費用,計22萬8千元及90日之半日看護,每次1千元相當於看護費用9萬元,二項合計31萬8千元,㈢出院後左足跟重建手術費用預估為20萬元、左大腿取皮瓣遺留35公分肥厚疤痕須行美容手術費用合計為30萬元,㈣生活上所需輔助器及物品,即出院後,購買杖及輪椅代步,合計支出8千4百38元,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百58萬4千元,㈥課業輔導費用共支出9萬2千4百元,㈦非財產之精神損害
100萬元之損害,合計為9百67萬2千1百56元,為上訴人丙○○過失侵權行為對伊侵害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其負責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伊9百67萬2千1百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丙○○應給付甲○○2百60萬5千零22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中受敗訴之91萬3千零7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丙○○則以: 伊固 於上開時地開車壓傷對造上訴人甲○○之左腳,惟甲○○乃搭乘訴外人張琬甄所騎腳踏車,先撞及 黃翔雄 違停之轎車後倒地,張琬甄及黃翔雄均應負肇事責任,甲○○與其使用人張琬甄均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且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㈠其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㈡醫藥費36萬4千9百13元中自費住單人房等之支出共27萬4千9百元,顯非醫療上所必需,㈢甲○○由其母看護,惟其母非專業護士,不能以專業護士之待遇請求,以請求8萬3千9百12元為當,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因被害所直接且必要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而言,甲○○所請求之課業輔導費用既非直接因被害所生,亦非必要費用,應不能請求,㈤甲○○既請求重建手術費用,可見其傷勢有恢復之可能,再請求勞動永久喪失之損失,為無理由,依其傷勢應認勞動力只減損7.69%,只請求32萬6千零45元為已足。且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受強制險理賠39萬元,應自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之訴,於2百60萬5千零22元(即醫藥費9萬零13元、看護費8萬3千9百52元、購買杖、輪椅費用8千4百83元、勞動力損失1百63萬零2百19元、課業輔導費用9萬2千4百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範圍內本息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2百60萬5千零22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甲○○就其中醫藥費、勞動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91萬3千零71元受敗訴之判決部分,上訴人丙○○就受敗訴判決超過8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伊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丙○○應再給付伊91萬3千零71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上訴人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伊給付之金額超過8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兩造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丙○○有於上開時地開車後輪壓甲○○左腳,使其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壓裂傷之傷害。
㈡丙○○對於甲○○因上開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90萬零13元、
看護費8萬3千9百52元、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購買杖及輪椅費用8千4百38元、勞動力損失32萬6千零45元、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不爭執。
㈢丙○○對於長庚醫院回函所示甲○○須人看護之日數及 盧世遊 教師出具之課業輔導費9萬2千4百元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㈣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受有強制執險理賠39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甲○○之使用人即騎腳踏車搭載甲○○之 張婉甄 對於本件車
禍是否有肇事責任,而應視為甲○○與有過失,丙○○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㈡醫療費用中,病房費用項目自費部分達27萬4千9百元,是否屬必要醫療費用。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減少勞動能力為多少?㈣看護費用部分,實際上由甲○○之母看護,得否請求相當於
專業看護每日2千元之費用?㈤課業輔導費用是否為必要之費用。
㈥甲○○請求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於92年9月21日1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民東街與林森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張琬甄騎乘腳踏車附載伊,從丙○○貨車右側同向直行並暫停中,丙○○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右轉,致其大貨車右後輪胎擦撞張琬甄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軸左側加長桿,並重壓伊之左腳,使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壓裂傷,雖經送醫多次清創、整型及重建手術,骨折處仍未癒合,且左踝關節呈現顯著運動障礙及變形致跛行、左足跟皮肉缺損等情,有其提出之受傷照片三張、診斷證明書八張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而丙○○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丙○○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上訴駁回確定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3年交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案卷可稽,堪認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丙○○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上訴人丙○○雖辯稱:上訴人甲○○之使用人即騎腳車搭載甲○○之張婉甄乃先撞及訴外人 黃朝雄 違規停放之轎車,張婉甄並有肇事責任,應視為甲○○之過失云云,惟此為甲○○所否認,辯稱:張婉甄係騎車至路口暫停,因丙○○貿然右轉予以撞倒使伊受傷等語。查,本件係訴外人張婉甄搭載上訴人甲○○直行,遇上開路口暫停,而上訴人丙○○駕上開貨車貿然右轉肇事,係上訴人丙○○未注意右側停等之腳踏車為肇事原因,張婉甄則無肇事原因,此先後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明確,並經上開刑事判決審認甚詳,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甲○○之使用人張婉甄並無肇事責任,而對甲○○本件之受傷無任何過失,上訴人丙○○空言指摘甲○○對於本件車禍受傷與有過失,委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其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就甲○○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甲○○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其損害,洵屬依法有據。
㈢茲就甲○○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壓裂傷,雖經送醫多次清創、整型及重建手術,骨折處仍未癒合,且左踝關節呈現顯著運動障礙及變形致跛行、左足跟皮肉缺損,已支出醫療費用36萬4千9百13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37張、伍倫綜合醫院收據影本19張、員生醫院收據影本2張及長庚紀念醫院94年6月30日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上訴人丙○○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及總金額計36萬4千9百13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累計甲○○之病房費用,自費部分即高達27萬4千9百元,此部分為其自行要求住單人病房所致,非屬必要,應予扣除等語。甲○○則主張其因情緒不穩,加上避免感染始住單人房等語。查依據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甲○○於病房費用之自費額達27萬4千9百元,其亦不否認係因要求住單人房所致,惟查,甲○○之傷勢住單人病房雖有助避免遭感染之危險,但並非絕無遭感染之風險,此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8月22日之回函可稽。且甲○○之傷勢若為避免遭到感染而達須隔離之程度,則醫院部分自會要求其住加護病房,惟醫院並未要求其須住加護病房,僅安排其住普通病房,再由其自費住單人房,顯見其主張住單人房係為避免遭感染等語,並非正當理由。故本院認甲○○要求住單人房所多支出之病房費27萬4千9百元,並非醫療所必須,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向丙○○請求,應予扣除。故甲○○向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36萬4千9百13元,扣除27萬4千9百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零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2年9月21日起至12月5日止,住院76日、自93年6月23日起至7月6日止,住院14日、又自93年8月12日起至9月4日止,住院24日,合計住院日數為114日等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堪認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甲○○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均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仍有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約需三個月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4月28日之回函可稽。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查甲○○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而由其母親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丙○○並不爭執。按僱請專業看護,每日費用為2千-2千5百元,此為社會醫療看護之一般行情(視有無為抽痰清創而由2千元增加至2千5百元),若上訴人甲○○不由其母代為看護,而僱請專業看護,於114日全日看護及90日半日看護勢必支出22萬8千元及9萬元,合計31萬8千萬元,而其母原任職於佳福預拌混凝土公司,為予專心看護,乃辭去工作,是上訴人甲○○主張其受有上開31萬8千元看護費用之損失,請求由丙○○予以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出院醫療費用及美容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因左足跟重建手術、左大腿取皮瓣遺留35公分肥厚疤痕,未來須行重建及美容手術,估約30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6月30日
(94)長庚院高字第460510號之回函可稽,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⒋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需購買拐杖、輪椅代步,多支
出生活上所需輔助器具及用品,合計8千4百38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30張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曾多次接受清創、整型、重建、骨折內固定手術,目前骨折處仍未癒合,行走呈跛行,左踝關節呈現顯著運動障礙,左足跟皮肉缺損,經常呈現潰瘍、預後不良,目前預後狀況評估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級,此有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94年4月2日(94)長庚院高字第431203號函附卷可參。雖上訴人甲○○日後仍須接受左足踝關節韌帶重建手術,手術完成後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上開評估並無影響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8月22日(94)長庚院高字第473493號之回函可稽,是上訴人丙○○主張俟其韌帶重建完成後,再行鑑定其勞動力減損情形,核無必要。查上訴人甲○○受傷時為國三學生,原擬從事記者之工作,而記者之職務,上山下海深入採訪,乃須腳力,而其左踝關節既有顯著運動障礙,自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其將從事之職業,就勞工保險條例所載殘廢等級表給付標準推算,可認其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查上訴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在本件車禍發生即92年9月21日時為尚未滿20歲,距離退休年齡60歲,尚餘40個勞動年限。惟其受傷時,為國中三年級學生,於93年9月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丙○○為一次給付(並自同年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時,甫滿15歲,距其滿20歲有工作能力,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尚有五年,即其提前五年請求之中間利息應予扣除。又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1萬5千8百40元,故上訴人甲○○主張以每月1萬5千8百4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以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甲○○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百41萬4千8百46元,其詳如下:
①減損勞動能力38.45%,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一年即損失73,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5,840×12×38.45%=73,085.76元。
②自93年(15歲)起算,計至60歲,共45年,損失1,748,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73,086×23.923025(45年之 霍夫曼 計算式係數)=1,748,438.2。
③自93年(15歲)至20歲成年,共5年之多計損失為33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73,086×4.564370(5年之霍夫曼計算式係數)=333,591.54。
綜上,上訴人甲○○於93年請求20至60歲之勞動損失,為1百41萬4千8百46元(計算式:1,748,438-333,592=1,414,846),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丙○○任意主張甲○○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殘障第十五級損失勞動力7.69%計算,並無所據,洵無可取,併此敘明。
⒍課業輔導費部分:
查甲○○主張其受傷時為國中三年級,現為員林高中學生,因本件車禍住院,又沒有休學,致課業進度趕不上等情,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甲○○主張其因無法上學,請家庭教師輔導,共支出9萬2千4百元等情亦據提出收據一張為證,且經證人盧世遊到庭證稱屬實,丙○○對上開收據之真正及證人之證詞均不爭執,惟辯稱「課業輔導費用」,既非直接因被害所生,亦非必要之費用,是否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尚且因人而異,甲○○據以請求,依法當屬無據等語。惟查,甲○○之身分確實為學生,而其因車禍住院達114天,此期間無法上學,致其功課進度落後,實乃因本件車禍所致,故其請家庭教師輔導其功課,實有其必要性,故其因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本院認仍屬因本件車禍所直接導致之損害,從而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仍應予准許。
⒎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丙○○則抗辯請求金額過高。本院審酌甲○○發生本件車禍時尚為國中三年級之學生,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壓裂傷,雖經送醫多次清創、整型及重建手術,骨折處仍未癒合,且左踝關節呈現顯著運動障礙及變形致跛行、左足跟皮肉缺損,經常潰瘍、預後不良之重傷害。其並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踝關節呈現顯著運動障礙,已達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級之殘廢,影響其未來人生甚距,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不待言。而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本為大貨車司機,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一棟房屋,五筆土地(中二筆與他人共有),一部車輛,此亦有財產歸戶資料可憑,且為甲○○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丙○○之過失程度、甲○○所受之傷勢及痛苦,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無從允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丙○○上述過失侵權行為
對其所為侵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百82萬3千6百97元(即醫藥費90,013+看護費318,000元+美容手術費300,000元+購買輔助工具費用8,438元+勞動力損失1,414,846元+課輔費92,000+精神慰撫金600,000元=2,823,697)。
上訴人甲○○之使用人即騎腳車搭騎甲○○之張婉甄並無肇事責任,上訴人丙○○認甲○○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汽車駕駛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加害人即上訴人丙○○所駕上開肇事車輛,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肇事致上訴人甲○○受傷後,已由保險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甲○○保險金39萬元,此有上訴人丙○○於本院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乙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丙○○主張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核屬有據,依此扣除後,上訴人甲○○尚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2百43萬3千6百97元(計算式:2,823,697-390,000=2,433,697)。從而,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賠償給付2百43萬3千6百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甲○○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甲○○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命其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勞動力損失之計算有誤,且未扣除甲○○提前五年請求之中間利息,及漏未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9萬元,致命丙○○應給付本息2百60萬5千零22元,超出2百43萬3千6百97元部分即有未當,上訴人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甲○○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甲○○關於原審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及慰撫金核給之指摘,固有理由,已由本院予以重計及核給,惟與上述原判決計算錯誤及漏未扣抵等之金額相抵後,原判決命丙○○給付之金額已超過,而由本院予以改命部分廢棄而駁回上訴人甲○○在原審該部分之訴,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原審其餘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就此部分,上訴人甲○○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丙○○再為給付91萬3千零7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仍得上訴。
甲○○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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