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83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所併購之美商全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附加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嗣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下午四時許外出,因住家附近正在施工建屋,致上訴人行經工地時不慎失足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後枕部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引發癲癇、創傷性腦損傷、多發性神經病變、週邊神經病變,致雙下肢機能明顯永久完全喪失及雙上肢機能輕度喪失。
㈡按依兩造訂立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七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因上開跌倒之意外事故導致前揭多項症狀,其殘廢之程度業已符合保險契約中「兩下肢下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第二級殘廢標準,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額300萬元之百分之75即225萬元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苑裡李綜合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中均無「雙下肢無力」之記載,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酒精戒斷症候群合併雙下肢無力」,惟此係指雙下肢無力是因酒精戒斷症候群之合併症所致,且謂上訴人早在八十六年間即有「雙足敗血性關節炎併蜂窩組織炎」之病歷,因而認上訴人並非因跌倒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雙下肢無力。惟查上訴人因跌倒受傷,於91年3月8日送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時,雖未診斷出雙下肢無力之病症,惟並不表示病因於當時不存在,且嗣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分別於光田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皆診斷出雙下肢無力之病症。顯然上訴人係因跌倒之意外事故,漸次產生雙下肢無力之併發症,是上訴人之雙下肢無力係因跌倒之意外事故所致,至為明確。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225萬元,及自通知到達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現今所產生之雙下肢機能永久喪失及雙上肢機能輕度
喪失之結果,與民國91年3月8日之跌倒受傷是否有因果關係?經原審函請鑑定,苑裡李綜合醫院於民國93年6月11日函覆說明第4點認為針對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因失足跌倒所受傷害,與其產生之雙下肢無力之情形,可能有因果關係(因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對於因意外傷害而產生之雙下肢機能明顯永久完全喪失及雙上肢機能輕度喪失之結果,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認為上訴人之前開意外傷害不致造成雙下肢機能明顯永久完全喪失及雙上肢機能輕度喪失之結果,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㈡再按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即只要是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屬意外傷害,排除保險公司實務上直接、劇烈、單獨等3項因素以保障所有被保險人之權益。另財政部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下稱示範條款)自民國77年迄今,經數次修正,其修正後之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修正後之示範條款對意外傷害的定義已排除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接受間接與併發等因素。
㈢末依雙方所簽訂之全美家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第1條第3項約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示範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為準。況縱然上訴人雙下肢機能明顯永久完全喪失及雙上肢機能輕度喪失之結果,無法證明係直接因意外跌倒所致,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示範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之修正精神而言,均已排除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接受間接且併發等因素,且依保險契約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解釋原則,亦應認為本件上訴人雙下肢機能明顯永久完全喪失及雙上肢機能輕度喪失之結果係由意外事故所生。㈣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產生之雙下肢明顯永久完全喪失機能及雙
上肢機能輕度喪失之結果,與民國91年3月8日因失足跌倒所受之傷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顯然與前揭所述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示範條款第2條第2項之修正精神,均已排除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接受間接與併發等因素之意旨不符。為此特聲請鈞院依卷內苑裡李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分別送請上訴人跌倒後最初治療之李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現今所生之雙下肢機能明顯永久完全喪失及雙上肢機能輕度喪失,是否為上訴人意外跌倒無法飲酒產生酒精戒斷,因酒精戒斷而產生神精病變所致之結果,如是,則跌倒為「兩下肢無力」之間接原因;又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在苑裡李綜合醫院雖未診斷出「兩下肢無力」之病症,並不表示病因於當時不存在,且事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及26日光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分別診斷出「兩下肢無力」之病症,上述3家醫院就診期間皆在同1月份之內,可見上訴人「兩下肢無力」之病症係慢慢顯現,且其顯現跌倒之後遺症。
㈤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下午4時左右,因意外跌倒,隨即於是
日下午4時25分送往苗栗李綜合醫院治療,根據當天醫院急診病歷報告「病患於91年3月8日因頭部外傷至急診、診療、縫合傷口手術同日住院,隔日發生酒精戒斷症,後轉院光田醫院,入院時有意識」,經診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現象,嗣於同年3月10日轉送大甲光田綜合醫院治療,此時上訴人已有雙下肢無力之現象,且雙下肢無力實乃因意外跌倒所直接或間接肇致茲說明如後:
⒈上訴人因意外跌倒致頭部外傷及腦震盪,根據文獻記載,所
有的各種腦部損傷的患者,約有百分之五至十在損傷後不久或數年後,會產生癲癇症,而癲癇表示腦部某些地方有刺激或缺氧,未控制的癲癇會引起腦部更深的傷害;又癲癇之病因源自各種影響腦的疾病,或是由於頭部外傷,此於上訴人在光田醫院就醫時,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上訴人有「重積性癲癇」、「缺氧性腦病變」之病症不謀而合。而缺氧性腦病變代表的就是腦細胞的受損,此即為何導致上訴人雙下肢無力之原因。是以,上訴人意外跌倒實係導致雙下肢無力之直接原因。
⒉就另1角度而言,即便認為意外跌倒並非導致上訴人雙下肢
無力之直接原因,而認係因酒精戒斷症所引起,然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因意外跌倒而送往苗栗李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於同年3月10日被轉往光田醫院繼續治療,此期間因上訴人無法接觸酒類,因而導致酒精戒斷症,在轉送光田醫院2週內並逐漸產生雙下肢無力現象,此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載有「現雙側下肢反射消失,下肢肌力不足以維持站立或日常生活所需。兩下肢功能著障礙。」可證之。按相關文獻所載,有時酒精戒斷也會造成癲癇發作,大多在停酒後12至48小時出現,而參照前述所言,未控制的癲癇會引起腦部更深的傷害,上訴人於李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治療時,因停酒所導致酒精戒斷,接續引發癲癇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最後導致雙下肢無力現象,是以,縱認上訴人雙下肢無力並非因跌倒所直接造成,然上訴人因意外跌倒受傷就醫,而無法飲用酒類,導致誘發酒精戒斷亦為事實,故上訴人仍然認為雙下肢無力與意外跌倒此一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在91年3月8日事故發生前並無肢體障礙之情事,此由
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至清海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89年3月23日至89年5月27日,因幻聽、幻覺、被害妄想干擾行為、飲酒來院住院,經住院治療後未有上述症狀,生活及活動能力無障礙」又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二次住院中(89年11月29日至年1月20日以及90年2月6日至90年3月8日)依病歷記錄可自行走路」;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90年12月8日至13日住院治療及門診追縱治療在91年3月8日前,並未有肢體障礙情況」可得知上訴人於89年、90年間即曾住院治療過,並於治療後恢復正常,生活及活動能力均無發現有障礙的情況,況且上訴人於投保當時從事五金買賣工作,亦可推斷出上訴人於投保之前生活及活動能力並未發生有障礙之現象,本案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純屬意外。
㈥為此,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3年10月間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全美終身及定期壽
險附加意外及疾病醫療險。詎上訴人自84年2月起即多次因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性肝炎及癲癇等病症,陸續輪流至各醫院住院,並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均已理賠在案。而經查其中上訴人曾於86年12月22日因譫妄狀態、疑酒精戒斷症候群、雙足敗血性關節炎併蜂窩組織炎、肝功能異常等疾病,於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治療11日,載明「病人‧‧全身顫抖、語無倫次、認知混亂‧‧住院期間併發雙足關節炎」等語,足徵上訴人於當時已有雙足之關節病變。
㈡實則上訴人係因癲癇及長期酗酒導致腦部受損及神經病變,
終致雙下肢機能完全永久喪失,上肢機能亦輕度喪失,是上開機能之喪失並非因跌倒之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主張其係因91年3月8日不慎失足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後枕部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而引發癲癇、創傷性腦損傷、多發性神經病變、週邊神經病變,並致雙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及雙上肢機能輕度喪失等語,並非事實。
㈢而所謂多發性神經病變可能因為代謝異常而發生,例如糖尿
病、腎衰竭、嗜酒導致營養不良等等,多發性神經病變通常發生於遠端肢體,肌無力且為對稱性,若為腦部外傷或顱內出血導致肢體機能障礙,情況視出血及水腫範圍而定,但通常為單側發生居多(所謂半身不遂)。本件上訴人非但雙下肢機能明顯永久完全喪失,且其雙上肢亦已出現機能障礙之情形,神經傳導速度等病理檢查亦顯示神經病變。況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重積性癲癇、缺氧性腦病變、週邊神經病變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亦均非外傷所能肇致。顯然本件上訴人係因長期酗酒,導致神經系統受到嚴重損害,因而引發雙下肢無力之病症,與其91年3月8日之跌倒意外實屬無關。㈣次按上訴人於84年2月25日、84年9月19日、85年8月2日、88
年7月25日、89年3月17日及91年3月間,即曾因汽機車事故、意外傷害及跌倒等事故就診,上訴人之妻於訪談時亦自陳上訴人自85年腦部受傷後即不再工作等語,顯見上訴人縱有顱內出血,亦無法證明係91年3月8日之跌倒所致。
㈤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及
酒精戒斷症」,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0日轉診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為「重積性癲癇及缺氧性腦病變」,同年月30日出院,遲至同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復建治療,始診斷為「肌無力、顱內出血、酒精戒斷症候群合併雙下肢無力及癲癇」等語,是以本件得否逕認91年5月10日以後始發現之雙下肢無力,係因91年3月8日之跌倒所致,亦待商榷。
㈥本件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雙下肢無力係因意外所引起,否則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上訴人上訴本院,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補陳:㈠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報告謂「病患甲○○
……根據病史記錄…經與肌肉電學診斷檢查,亦併有多發性病變,陳先生在本院住院期間,…安排與肌肉電學診斷檢查…整體檢查結果符合酒精性多發性病變…依據檢查結果與病程發展…與酒精導致病變相關性較大,與跌倒所致腦傷相關性較弱。」等語。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院之鑑定報告亦謂「 陳君 …直至光田醫院才有記載此現象(下肢無力)當時肌肉相關檢查顯示有肌肉急性溶解現象,這可因酒精引起,也可因危急病況而併發此現象,…澄清醫院認為是週邊病變童醫院則認為是肌肉病變,不論是肌肉或神經病變,皆可因酒精或重症引起,但和摔倒可說沒有直接相關」等語。又依照部編大學用書「基礎神經學」所載「多發性神經病變…代謝異常、中毒及營養缺乏為其主要病因」「所有周邊神經病變歸納成兩類;全身對稱性(多發性)神經病變及局部性。全身對稱性(多發性)神經病變…目前糖尿病和酒精中毐是神經病變的主因」。另關於酗酒(又稱酒癮、酒精依賴症)導致生理病變之之報告,精神方面「酒精依賴及戒斷症候群…如果不接受治療,死亡機率高達百分之二十…有時酒精戒斷也會造成癲癇發作」,身體方面「神經系統方面會造成周邊神經及肌肉病變…也會造成腦傷,導致嚴重之後遺症…」等語。復次,多發性周邊神經病變併四肢無力,可因代謝不正常,例如糖尿病、腎衰竭、嗜酒致營養不良等原因肇致,且多發生於遠端肢體,其肢無力呈對稱性,以上訴人為例,即為典型之酒精性多發神經病變,反之,若為外傷性腦病變,亦即為外力撞擊導致顱部受傷,尤其是嚴重之顱內出血,所可能導致之運動功能障礙,視其出血或水腫範圍而定,以單側發生居多,於手術或水腫消退後可得復原,縱於事後始發見為顱內出血造成之後遺症或併發症,醫院收治此類病患時,於實務上亦均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併發症」「…後遺症」等文字或直接載明「水腦症」「蜘蛛網膜下出血」等診斷,然於本案中均未見之。
㈡上訴人自承長期酗酒,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91
年3月8日跌倒時,送至李綜合醫院,僅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進行縫合,同日住院,9日發生酒精戒斷症,10日轉光田醫院當時經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顱內出血情況,其於加護病房住院12天之後轉至普通病房,迄3月30日出院,醫院診斷為「重積性癲癇、缺氧性腦病變」等語。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2日前往澄清醫院住院,依該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係因「肌無力、顱內出血、酒精戒斷症候群及癲癇」等語;同年7月3日至8月7日又因「雙下肢多發性神經病變」於童綜合醫院住院逾1個月,並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另行就診於中山醫學院復健醫院,經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病變」。核諸前開文獻及病歷記載,上訴人之雙下肢機能喪失及雙上肢機能退化,係因其長期酗酒、酒精中毒,營養失衡,導致周邊神經病變(多發性神經病變)所肇致,與91年3月8日之跌倒毫無關係可言。
㈢上訴人又謂縱認跌倒非雙下肢喪失機能之直接原因,但上訴
人因跌倒送醫,住院後無法飲酒,因而引發酒精戒斷症候,造成癲癇、創傷性腦損傷,多發性神經病變、周邊神經病變,致雙下肢機能明顯永久完全喪失及雙上肢機能輕度喪失之結果,因認其跌倒之意外與其雙下肢無力間具間接因果關係云云,恐其對因果關係有嚴重之誤解。按周邊神經之多發性神經病變係因周邊神經本身發生病變,目前因糖尿病及酒精中毐為主因,己如前開醫學文獻所載,另查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轉院光田醫院時,曾發生肌肉溶解現象,事後之神經、肌肉電學檢查均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病變」鑑定意見明確表明此部分病變可因酒精或急症引起,排除意外跌倒為其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亦無爭議。
㈣再查,依據理賠記錄所示,上訴人83年10月投保後,84年開
始多次跌倒或車禍意外事故,85年8月起,更因「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性肝炎」、「癲癇」等因素,陸續至各醫院住院治療,曾於87年11月6日、89年3月23日、89年11月29日因酒精中毒精神異常及神經系統疾病住院治療,於86年12月9日因「譫妄狀態疑酒精戒斷症候群、雙足敗血性關節炎併蜂窩性組織炎、肝功能異常」於李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足見上訴人之精神、生理均己受到酒精之嚴重戕害而陸續發生病變,易言之,縱無91年3月8日跌倒之意外事故,仍無解於其周邊神經發生病變,亦即不得謂跌倒之事實與上訴人之雙下肢喪失功能及雙上肢機能退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訴訟上自承其酒精戒斷係因「未繼續飲酒」所致,並非跌倒之意外所致。
㈤上訴人之雙下肢無力乃因周邊神經發生病變,而周邊神經之
所以病變,係因上訴人長期酗酒,如同其酒精戒斷症及癲癇反覆發作,均為其長期酗酒之結果,而與跌倒無關。縱認上訴人之主張,謂伊係因跌倒受傷住院,故無法飲酒,始發生酒精戒斷云云為真,究無法推論其雙下肢無力之神經病變係跌倒意外所致。退萬步言,本件上訴人跌倒之意外為酗酒所致之事故,依兩造保險契約第13條第7款事由「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被上訴人自不應給付保險金。
㈥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自民國92年5月13日(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所併購之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全美終身及定期壽險,附加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之意外及疾病醫療險,嗣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外出不慎失足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及後枕部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引發癲癇、創傷性腦損傷、多發性神經病變及周邊神經病變,導致雙下肢機能明顯永久完全及雙上肢機能輕度喪失。伊所受前開傷害程度,已符合保險契約中「兩下肢下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第2級殘廢標準,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225萬元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但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全美家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建醫院殘廢診斷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7頁)。
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保伊公司全美終身及定期壽險,附加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之意外及疾病醫療險,嗣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外出不慎失足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及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及上訴人目前雙下肢機能業已明顯永久完全喪失,雙上肢機能亦已輕度喪失等事實,固不加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於當日跌倒,因而引發癲癇、創傷性腦損傷、多發性神經病變及週邊神經病變,終致雙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及雙上肢機能輕度喪失,符合保險契約所定「兩下肢下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第二級殘廢標準等情,辯稱上訴人之雙下肢機能完全永久喪失,係因癲癇及長期酗酒導致腦部受損及神經病變所引起,並非因跌倒之意外事故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上訴人亦應先就其雙下肢無力係因意外所引起負舉證之責,否則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失足跌倒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係伊其後產生雙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原因?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全美家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
關於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此約定乃保險給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上訴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及該意外事故與其殘廢間有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下午4時許不慎失足跌倒受傷,及上訴人目前雙下肢機能業已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就上開雙下肢機能之喪失,是否係因91年3月8日之跌倒意外所致,或係因上訴人長期酗酒導致腦部受損及神經病變所引起,則爭執甚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雙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因91年3月8日之跌倒意外所致,負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之雙下肢無力係因跌倒之意外事故所致云云,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苑裡李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童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3至16頁),實無從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已判斷上訴人之雙下肢無力係因跌倒之意外事故所致。
㈡查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因跌倒受傷,當日即送往苑裡李綜合
醫院住院治療(醫療期間:91年3月8日起至91年3月10日),依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①頭部外傷、腦震盪②後枕部撕裂傷③酒精戒斷症。經縫合傷口手術,同日住院,行電腦斷層檢查,並未有顱內出血現象,隔日發生酒精戒斷症,至同年月10日轉院大甲光田綜合醫院(醫療期間:91年
3月10日至91年3月30日);依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為重積癲癇、缺氧性腦病變、周邊神經病變。醫囑現雙側下肢反射消失,下肢肌力不足以維持站立或日常生活所須,兩下肢功能顯著障礙。91年4月12日復至澄清醫院住院(醫療期間:91年4月12日至91年5月10日),依該院開具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其病症為多發性神經病變、酒精戒斷候群。同年5月10日出院轉至童綜合醫院住院(91年5月10日至91年6月10日、91年7月3日至91年8月7日),依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病症為肌無力、顱內出血、酒精戒斷症候群;嗣於91年10月28日至中山醫學院住院(住院期間:91年10月28日至91年年12月24日),依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為多發性神經病變併四肢無力、創傷性腦傷害;雙側膝反射,跟腱反射消失。下肢肌力不足以維持站立或日常所須活動。兩下肢功能顯著障礙。嗣經原審向苑裡李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及童綜合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歷紀錄,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陳君(指上訴人)在事發後住至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未詳載下肢無力的現象,一直至光田醫院才有記載此現象,當時肌肉的相關檢查顯示有肌肉急性溶解的現象,這可因酒精引起,也可因危急病況而併發此現象,陳君曾在澄清醫院就診,認為是週邊神經病變,而在童醫院則認為是肌肉病變,不論是肌肉病變或神經病變,皆可因酒精或重症而引起,『但和摔倒可說沒有直接相關』,若要判定,請負責照顧的醫師回答更恰當」等語(見原審卷第
243、244頁)。查上開鑑定報告既已就上訴人91年3月8日跌倒後送醫治療之相關病歷、病程加以研析,認上訴人之雙下肢無力與跌倒無直接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㈢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再調取上訴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建
醫院自9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分別送請上訴人跌倒後最初治療之苑裡李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認:「病患甲○○先生係因雙下肢肌肉減弱,行走困難,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到本院初診,並於同年11月1日到12月28日期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根據病史記錄,患者在91年3月份曾經自2樓高的高處跌落,導致短暫意識不清,送至李綜合醫院治療時,疑因癲癇發作與酒精戒斷症,又送往童醫院治療。之後陸續到多家醫院接受診治與復建,經神經與肌肉電學診斷檢查,亦併有多發性神經病變。甲○○在本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理解力正常,雙上肢肌力正常(肌力為五分),雙下肢肌力為三到四分,上肢的深部肌腱反射正常,下肢的深部肌腱反射也有反應但較減弱,吞嚥與語言功能正常,腦神經檢查正常。安排神經與肌肉電學診斷檢查,在上肢肌肉發現有去神經化與神經再生電波,下肢神經傳導變慢,肌肉也有去神經化電波,下肢則比上肢來得明顯,『整體檢查結果符合酒精性多發性神經病變。因此依據檢查結果與病程發展,甲○○的雙下肢無力現象,與酒精導致神經病變相關性較大,與跌倒所致的腦傷相關性較弱』」等語(見原審卷第336之2頁),研判上訴人之雙下肢無力現象,與酒精導致神經病變之相關性較大,與跌倒所致之腦傷相關性則較弱,核與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雙下肢無力與跌倒無直接因果關係尚屬相符。參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係根據病史紀錄、病程發展及神經與肌肉電學診斷檢查結果,而為研析判斷,應屬可採。另苑裡李綜合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因無法排除上訴人跌倒所受之傷害與其後產生之雙下肢無力之因果關係,故認「可能」有因果關係,但其仍說明上訴人所罹患之酒精戒斷症,是否係造成其雙下肢無力之原因,因上訴人於該院僅有短暫之住院紀錄,而無法界定等語(見同上卷第336之1頁),核其鑑定內容,並未依其專業之醫療經驗或病理檢查結果而為分析判斷,僅概言可能有因果關係,自難以遽信。綜上,本件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上訴人之雙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並非因91年3月8日之跌倒意外所致,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雙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因該日跌倒意外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丁○○(即上訴人之復健科醫師)於本院
曾證述認為酗酒造成雙下肢無力的情況較為少見,且認為病人發生重積性癲癇時,腦部會放電,造成全身肌肉抽蓄、肌肉性溶解,雙下肢自然就無力,一般來說,腦部受傷會引起癲癇症狀等語;再對照上訴人於光田醫院就醫時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有「重積性癲癇」、「缺氧性腦病變」可知上訴人雙下肢無力係因腦部受傷導致重積性癲癇,進而產生周邊神經病變所致,並非由於上訴人酗酒所產生,再者,證人丁○○一再強調酒精戒斷症候群理論上不會造成癲癇,一般都是外傷造成等情,進而主張上訴人確係意外跌倒導致雙下肢無力云云。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部編大學用書「基礎神經學」所載,「多發性神經病變的過程屬於廣泛瀰漫性及兩側對稱的分佈,可能同時或分別侵犯感覺、運動及自主神經,而其分佈可能全身,或個別影響遠端或近端神經,代謝異常、中毒及營養缺乏」、「周邊神經病變有上百種,可以依據病因、病程、病理、解剖來分類…目前糖尿病和酒精中毒是神經病變的主因,在台灣我們曾於78年以6家教學醫院的病人為基礎,登記全身性神經病變的病因,結果以糖尿病(百分之45.34)、酒精神經病變(百分之7.69)發炎性神經病變(百分之7.36)最為常見但仍有百分之26.56找不到病因」(見本院卷第79頁、81頁)。就引發周邊性神經病變之原因證人丁○○認為酗酒不會造成癲癇,並因而導致神經病變,但部編教科書則認為酒精中毒是引起周邊神經病變的主因,二者見解顯有不同,查證人丁○○為上訴人之復健科醫師,而上開部編基礎神經學則是由國立編譯館主編的大學用書,本院認為應以後者之見解為可採。本件上訴人自承有長期酗酒的習慣,依其先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跌倒時,送醫至李醫院,僅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進行縫合,同日住院,9日發生酒精戒斷症,10日轉光田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顱內出血情況,經診斷為「重積性癲癇、缺氧性腦病變、周邊神經病變」同年月30日出院,有前開診斷証明書可按,揆諸前開基礎神經學所述以觀,上訴人之雙下肢機能喪失及雙上肢機能退化,係因長期酗酒、酒精中毒營養失衡導致周邊神經病變所肇致,與91年3月8日之跌倒無關。再參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理賠記錄表所示,上訴人自民國84年起即因多次跌倒或車禍意外事故,85年8月起更因「精神異常」、「酒精戒斷症候群」、「肝炎」、「關節病變」等症陸續至各醫院治療(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足見上訴人精神、生理已受到酒精之嚴重戕害,而陸續發生病變,是以縱無91年3月8日之跌倒,上訴人仍有多次之酒精戒斷症候群之事實,與上開部編基礎神經學所載「酒精中毒是周邊神經病變發生的主因」等情相符。可見上訴人之雙下肢機能喪失、雙上肢機能退化,係因上訴人長期酗酒、酒精中毒、導致周邊神經病變(多發性神經病變)所肇致,與91年3月8日之跌倒無因果關係。㈤上訴人另又主張縱認上訴人前開跌倒並非導致雙下肢無力之
直接原因,而認為是酒精戒斷症所引起,然上訴人因跌倒而送往苗栗李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再轉送光田醫院繼續接受治療,此期間因上訴人無法接受酒類,因而導致酒精戒斷症,在轉送光田醫院後二週內逐漸產生雙下肢無力現象,故上訴人仍認為雙下肢無力與意外跌倒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唯查:酒精戒斷症候群係酒精依賴患者於酒精戒斷後出現交感神經過度興奮之各種臨床表現,為疾病的一種,並非「意外」此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縱無意外事故,上訴人仍有多次因酒精戒斷送醫院治療自明,易言之,酒精戒斷之發作與否,端視其有無酒精戒斷之事實,與意外毫無關聯,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可採。
八、綜合前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91年3月8日之跌倒意外事故,導致雙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狀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被上訴人通知拒絕理賠之日(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