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297號
原告簡遠
即琮盛企業社被告明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明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名稱:「南化水庫與南屏溪攔河堰中管路段混泥土回填攪拌機器安裝及修改工程」,施工地點於高雄縣○○鎮○○段64之1、64之3號,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7萬2千元,其後因現場實際狀況,認有追加工程之必要,因而雙方約定追加工程,追加之項目為㈠輸送帶組合及安裝;㈡下料槽鐵架及安裝;㈢過濾網‧‧‧等工程,合計追加款項為106萬9千3百50元,總計主工程與追加工程之款項合計164萬1千3百50元,所有工程原告於同年六月十日全部完工,於雙方結算工程款後,被告要求原告先行開立部分款項之發票,原告不疑且亦開立無誤,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竟一再遭拖延不為置理,爰依據雙方間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