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OO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證據尚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OO號判決書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上開第二級毒品均係同時為警查獲之被告 王賈傑 所有,與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且非在被告持有時為警查獲,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