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非長,僱用人數僅為一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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