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94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街○○巷○號之2之住處飲用米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次日0時20分許,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及 莊綉珍 (原判決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莊秀珍 )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有明顯酒味,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腳步不穩之情形,並將其送醫,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2mg/dl,換算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行為人不論係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係安眠藥等其他相類藥物,如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均為該條所規範之範疇。復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綉珍於警詢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4幀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有生化檢驗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測試觀察有明顯酒味,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腳步不穩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辯稱:係因服用安眠藥後,再飲酒外出購買宵夜,以致安眠藥性發作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除規範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就服用類如前開物品之其他相類之物,亦同在禁止之列,安眠藥即屬其中之一。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除酒類外,尚服用安眠藥,然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自白,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自不得僅憑被告唯一自白,而為被告曾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9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又再飲酒駕車,且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雖爭執量刑過重,無力負擔,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總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亦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