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甲○○被告乙○○
03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6月6日結婚,被告竟自93年1月間起,忽反常態,經2年未回臺灣,更在外居住,經友告知亦無回話,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二、查被告為大陸人民,被告於92年4月21日因奔前夫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惟被告於奔喪期間,在同年6月6日與原告結婚,被告於同年月12日出境,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代申請被告來臺探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被告前次來臺期間從事賣春,強制出境,且被告於奔喪期間嫁與年差54歲之原告,婚姻存疑為由,於同年月26日核定不予許可入境,此有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死亡診斷證明書、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無非係以被告未回臺灣,更在外居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入境,有無法同居之正當理由,要難謂被告係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俊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