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抗告人 王正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基於法之安定性,判決確定後本不得再許爭執,此乃既判力之作用所在;惟確定判決未必正確、符合真實,倘一概不允許救濟其違誤,難免悖乎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有造成人權之侵害之虞,職是,刑事訴訟為衡平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既須維護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又須賦予排除既判力之機會,致有再審與非常上訴之特別救濟之設。至特別救濟程序究採一元制(如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或將事實違誤與法律違誤之糾錯分設之二元制,實非立法政策之必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取與法國相仿之二元制,未採德制之一元法例,除再審制度外,另設非常上訴程序,各自有其作用與要件。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程序則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而規定,除追求個案之正義外,另有尋求法秩序之維護,以保障法治國之體現,二者不同,不可不辨。
二、本件抗告人王正元對原審10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之販賣毒品事實,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所制作譯文情節相符,為主要證據,惟秘密證人A1即證人 林壬南 ,林壬南作證有因自己之陳述致受刑事之追訴或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檢察官並未依該法第186條告知秘密證人A1得拒絕證言,且抗告人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卷內並無檢察官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報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以秘密證人A1及監聽電話譯文作為證據,判處抗告人罪刑,顯有違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然無理由,且抗告人復未具體指陳或提出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應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本件聲請既非屬再審之範疇,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亦即,法院受理再審之聲請,若有「顯無必要」之情形,即毋需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使陳述意見。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依抗告人本件聲請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僅與適用法令相關,確與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再審)制度無關。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適合,且無可補正,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即不能指為違誤。抗告意旨指其有權到場陳述意見,應有誤會。至其餘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再事爭執,漫謂本件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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