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上訴人 吳承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吳承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即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7次,及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其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1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並就其所犯上開8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壯,卻反覆販賣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其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且本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無情輕法重之憾,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2月,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查,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 盧俊維 ,惟警方已函覆原審表示迄今仍未查知盧俊維有何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之規定,業據第一審判決及原審判決詳述其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及第一審判決第5頁)。原審以第一審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時,業將上訴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列入審酌,就其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低度量刑(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其所犯轉讓禁藥
1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給予上訴人相當之恤刑優惠,因認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無違。又關於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1罪部分,原判決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此部分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謂其已坦承犯行不諱,且供出上游毒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