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抗告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坤茂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黃圓映 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黃圓映、 黃鎂銀 (下稱被告黃圓映等人)向抗告人及地主 陳麗媛 購買房屋及土地,陸續繳納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880萬元,因被告黃圓映等人涉犯銀行法遭偵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4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之扣押處分查扣被告黃圓映等人繳納之所有價金,抗告人不服聲請撤銷處分,與檢察官達成協議,由抗告人與地主保留6,870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餘金額1億2,010萬匯至檢察官指定之扣押帳戶。嗣苗栗地檢署以110年2月3日苗檢 鑫子 110執沒18字第1109002542號函(下稱苗栗地檢署110年2月3日執行命令)暨法院判決書節本,通知抗告人繳付6,870萬元,係以抗告人為對象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之地位即為受刑人,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縱認抗告人非屬受刑人,但抗告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聲請法院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程序,亦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又被告黃圓映等人經原審法院以107年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沒收款項之對象為被告黃圓映,並非抗告人,而被告黃圓映等人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相關款項,檢察官通知抗告人繳付之6,870萬元,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中4,122萬元部分,為地主取得而非抗告人所有之物,其餘2,748萬元則因抗告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而無庸返還被告黃圓映等人,檢察官卻對非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象之抗告人核發繳付6,870萬元之執行命令,顯有未依確定判決執行之違法,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原裁定以:(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為之。
(二)原確定判決認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43至4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係黃圓映所有(登記於黃圓映、黃鎂銀名下),且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抗告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鈞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對財產可能遭受沒收之第三人,應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參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亦保障非直接受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受刑人,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異議,確有違誤。又檢察官要求抗告人繳付之6,870萬元,已非被告黃圓映等人所有之物,且其中4,122萬元為地主取得,其餘2,748萬元,抗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而無庸返還被告黃圓映等人。況檢察官違背其與抗告人間就扣押範圍之協議,於執行沒收判決時,將所協議已非扣押效力所及之範圍再次予以執行,顯然違背誠信,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云云。惟抗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受刑人,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認苗栗地檢署110年2月3日執行命令,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部分,此部分論敘雖有微疵,然不影響於抗告人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不得聲明異議之結論。另抗告人視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之具體情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2項(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或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等規定,據以尋求救濟,則係另一問題,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