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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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身分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 王文禎 被告 李嘉勝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李嘉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身分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確認被告李嘉勝為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之員工(負責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又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李嘉勝有債權額1,288,000元,請求被告就此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被告否認對於李嘉勝有債務存在,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司執字第4191號卷核閱無誤。則本件原告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核定為1,2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怡禎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嘉簡 字第 237 號(109.04.23)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補 字第 166 號裁定(109.05.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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