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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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上訴人 蔡睿 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睿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暨就其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且伊於本案所犯之罪,所受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條件,且伊於原審亦有為緩刑之請求。參以伊本案所犯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堪以憫恕之情,亦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伊家境貧寒,賴伊工作維生,復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伊撫養與照顧,伊本身亦有疾病需開刀治療。經此審判教訓,爾後定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顯有事實足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亦未敘明否准上訴人緩刑請求之理由,逕將伊之上訴予以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原屬審判上之裁量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事項,作為量刑之依據,就其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每罪分別各量處1年
10月至1年11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審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依上述說明,已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況上訴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6次,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達有期徒刑2年10月,亦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雖原判決就上訴人宣告緩刑之請求,未說明何以不予准許之原因,而稍欠周延,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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