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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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超緯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超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透過網路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
告訴人信用卡盜刷使用,詐得免除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免除支付電信費用923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17號被告方超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超緯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以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經由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之憑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網友「 陳陽鳴 」取得 蕭天淇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3850(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線上繳費平臺,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蕭天淇之名義,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線上繳費平臺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3元、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傳輸予亞太電信,表示以本案信用卡繳納上述電信費用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蕭天淇本人或已得蕭天淇授權之人以本案信用卡繳付上述電信費用而先行銷帳,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信為蕭天淇本人或已得蕭天淇授權之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足以生損害於蕭天淇、亞太電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方超緯即以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免於實際負擔上述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嗣蕭天淇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通知有帳戶異常之問題,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天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超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天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信用卡之冒用明細、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信用卡繳納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繳費IP(1.175.190.33)、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消費紀錄,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免付923元電信費用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該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以支付電信費用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已非該條規範範疇,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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