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何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21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
○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
外人頂立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 黃榮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307
元(含工資4,536元、塗裝費用18,463元、零件費用54,308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
修理費用評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77,307元,其中工資為4,536元、塗裝費
用為18,463元、零件費用為54,30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統一發票及修理費用評估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
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
民國99年)4月出廠,直至107年7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
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431元(計算式
:54,308×1/10=5,43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
揭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8
,430元(計算式:5,431+4,536+18,463=28,430)。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7,30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8,43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68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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