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842號
原 告 葉蓁
被 告 尤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
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
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住宅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4至6頁)。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
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
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
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契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
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本院審酌上揭兩造
間之合意管轄約定,並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臺北市○○路之
建物,且被告具狀抗辯工程有瑕疵及同時聲請移轉管轄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及聲請移
轉管轄狀在卷可佐,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