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姜智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0,40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
,尚應補繳32,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