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湯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街
村○○路與大埔巷口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蔡月 所
有、由訴外人 游崑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
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994元(含鈑金工資8,
939元、烤漆工資10,714元、零件費用53,341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調閱本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紀錄表、現場略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
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2,994元,其中鈑金工資為8,939元
、烤漆工資為10,714元、零件費用為53,341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
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11月出廠,
直至105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
11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3,65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鈑金、烤漆工資,則被告應賠償
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3,311元(計算式:33,658+8,939
+10,714=53,311)。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2,99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3,31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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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341×0.369=19,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341-19,683=33,65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