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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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簡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