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柏言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68公克)、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5支,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1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原始編號:F-108185)、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在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68公克)及殘渣袋3包、注射針筒5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酌以被告前、後兩案皆係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狀物體1包(含袋毛重為0.68公克),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注射針筒5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殘渣袋3個係伊之前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係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針筒內要試試看能否以注射方式打入體內等語,足認上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