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潘美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潘美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85毫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潘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1個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85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照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及本案為被告第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誠實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免持之經濟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15號被告謝潘美麗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潘美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4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至忠義路口時,適 黃芮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忠義路由南向北駛出欲左轉仁林路,謝潘美麗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尾而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委託上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潘美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芮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6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潘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