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志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林志叡有購買毒品情事,經警於108年3月1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志叡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至26頁、審訴卷第6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大科偵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科00000000)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戒癮治療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