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香君 被上訴人即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於「上訴聲明」欄記載「撤銷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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