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景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景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景耀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依貸款代辦業者、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志強 (信貸 小陳 )」之指示,於統一超商常德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正大門市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108年4月25日11時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向不特定
多數人佯稱販賣蘋果手機(iPhone)XSMAX, 黃珊霓 閱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上開帳戶。
㈡同日20時30分許,撥打 張寧玲 之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疏失須解除設定,致使張寧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48分許、22時13分許各匯款29,986元、29,989元至上開帳戶。
二、訊據被告鐘景耀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急需用錢,伊只是依對方指示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給他辦理信用貸款,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黃珊霓、張寧玲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黃珊霓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珊霓提出之第一銀行網路轉帳證明影本1紙、告訴人張寧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上開帳戶ATM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騙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不確定故意之罪責。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應無於申辦之初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再者,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應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曾使用上開帳戶申請房屋貸款、銀行撥款及支付房貸使用等語,則被告理應熟稔金融機構之貸款程序及流程。然被告卻於對「陳志強(信貸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的情況下,僅憑LINE訊息及語音通話與對方聯繫,即貿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被告所為已明顯悖於常情。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成年人,應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復於偵訊中自承:他要伊寄存摺跟金融卡,但伊覺得怪怪的,所以就只把存摺影印連同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又其交付該帳戶前僅餘額89元等情,可見其為圖得貸款,並仗恃頂多損失帳戶卡片之心態,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應有所預見,而仍消極放任或容任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黃珊霓、張寧玲二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告訴人黃珊霓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本案被告鐘景耀雖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鐘景耀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鐘景耀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鐘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告訴人黃珊霓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ATM交易明細存卷可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