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彥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日1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轉角處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518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19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賴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新圍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里新圍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518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20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8月22日至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述條文規定,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把握機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予以撤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518公克)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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