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本案均坦承犯行,並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之困難,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父親行動不便,且被告之子年幼,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被告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120之3號,與父母同住,並無傳喚之困難,若經傳喚必準時到庭,請體恤被告為人子、為人父之天倫親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在短時間內犯多次竊盜犯行,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而被告因需求金錢而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情形,亦經調查屬實,足認上開羈押原因迄仍存在,衡酌社會秩序及治安之維護,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所稱須照料父母子女等節,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三、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