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志選任辯護人林秀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申購信託憑證編號:TSHU0000000、標的代碼:TSHU、標的名稱:雙率計息、投資金額:美金5萬元)上偽造「 簡佑哲 」之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
一、劉勇志自民國93年4月起至97年7月止,受僱於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2段182巷3弄79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而簡佑哲則係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客戶,並自93年7月起經由劉勇志在台新銀行申購多筆基金及其他投資性金融商品,而於97年2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台新江翠分行,劉勇志向簡佑哲推介台新銀行銷售之「TSHU-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債券發行機構為美國 雷曼 兄弟財務公司,下稱系 爭雷曼 兄弟連動債券)投資產品,經簡佑哲同意申購並在「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申購信託憑證編號:TSHU0000000)暨銀行帳戶自動轉讓扣繳授權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中文說明書」(下稱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下稱系爭產品檢查表)上簽名並交予劉勇志處理該筆雷曼兄弟連動債券之申購,嗣劉勇志辦理前開申購送件作業時,發現其將前揭「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申購信託憑證編號:TSHU0000000)暨銀行帳戶自動轉讓扣繳授權書」中之產品名稱予以誤繕,但因擔心銀行內部審核發現而無法通過或簡佑哲反悔不願意申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簡佑哲同意或授權,而在新的「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申購信託憑證編號:TSHU0000000、標的代碼:TSHU、標的名稱:雙率計息、投資金額:美金5萬元)暨銀行帳戶自動轉讓扣繳授權書」(下稱系爭申購運用指示書)上之「原留存款印鑑」欄及確認欄位偽簽「簡佑哲」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系爭申購指示書1紙,並持系爭申購運用指示書併同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系爭產品檢查表向台新銀行而行使,以表示簡佑哲於97年2月21日申購 系爭雷曼 兄弟連動債券美金5萬元,致台新銀行內部審核通過該筆投資產品之申購,並於同年月26日自簡佑哲申設於台新銀行之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美金50,175元(美金5萬元為申購金額、美金175元為台新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為簡佑哲辦理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之申購,足以生損害於簡佑哲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信託財產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同年9月間,因全球發生雷曼兄弟等連動債之金融風暴,簡佑哲向台新銀行查詢投資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劉勇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劉志勇 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擔任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理財專員,且告訴人簡佑哲透過伊向台新銀行申購多筆基金及其他投資性金融商品,及於97年2月21日,在系爭申購運用指示書上簽署「簡佑哲」之署名,並持之向台新銀行辦理告訴人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初告訴人確實有要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並在申購運用指示書上簽名,但伊事後發現伊填寫申購運用指示書時,不小心將中文產品名稱寫錯,因為告訴人工作忙碌,不想麻煩他再跑一趟,伊也沒有告訴他,伊就模仿告訴人之簽名,重寫1份運用指示書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確實有意購買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被告基於告訴人之授權指示完成投資商品之申購手續,並非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況告訴人既欲購買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亦親自在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簽名,並且告訴人美金存款帳戶中扣繳該筆美金5萬元之投資款項,而台新銀行每月寄發投資對帳單予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之申購,故告訴人不應為獲取賠償或減少損失而諉為不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期間,擔任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理財專員,且告訴人經由被告之推介而向台新銀行申購多筆基金及其他投資性金融商品,並於97年2月21日,告訴人在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系爭產品檢查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及被告在系爭申購運用指示書上簽署「簡佑哲」之署名共2枚,並持系爭申購運用指示書併同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系爭產品檢查表向台新銀行辦理告訴人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致台新銀行於同年月26日自告訴人上開外匯活存帳戶扣款美金50,175元(美金5萬元為申購金額、美金175元為台新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為告訴人辦理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申購,而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其所任職之 蕭中正 醫院網路連線至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查看交易紀錄明細,及於
3月11日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持該帳戶存摺簿補登,該帳戶已有該筆申購扣款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運用指示書影本、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影本、系爭產品檢查表影本各1份、台新銀行9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912244號函暨客戶簡佑哲自97年1月起至11月止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蕭中正醫院99年11月29日蕭醫字第0991129001號函各1份(詳見99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下稱99他1040卷〉第7、33、47至48頁、本院卷㈠第56至104、125、146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是否並未同意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又縱使告訴人同意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但被告在系爭申購運用指示書上簽署「簡佑哲」之署名共2枚,並持之向台新銀行辦理告訴人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而行使之,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台新銀行客戶申購連動債券,係銀行二種業務之結合,一為「財富管理」業務,一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分別由不同之專責部門負責辦理。前者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係指銀行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推介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予客戶之營業行為(包括推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後者係接受客戶財產之移轉,以信託受託人之地位,依客戶之具體指示(銀行並無運用決定權)為客戶管理或處分該等受託之財產。準此,銀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連動債券即係先透過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理財業務人員的推介認識「連動債券」這項金融商品,再由理財人員推介客戶與銀行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簽署信託契約書、運用指示書及其他投資連動債所必要簽署之各項文件,將信託財產(金錢)移轉與銀行,由銀行依運用指示書之約定,以銀行名義為客戶辦理投資申購。承上,台新銀行受理客戶委託時,皆會提供產品中文說明書供客戶審閱,並另以就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與客戶確認是否已瞭解產品中文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產品說明書除載明詳細之產品條件及各項風險,客戶必須於「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處親簽確認,且於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再次確認後,台新銀行才會受理客戶委託。此外,台新銀行客戶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台新銀行申購投資型產品(包含基金、連動債券),台新銀行即依客戶書面指示「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故所投資標的、金額、數量以及之後的贖回均係依照客戶所為指示辦理。台新銀行辦理是項申購完成後,尚會以產品成立通知信函、產品成立說明書及「申購單位數分配通知書」通知客戶所申購之債券單位數,其後並定期以對帳單向客戶報告其庫存、領息等狀況。另已委託台新銀行投資連動債券之客戶,若客戶在產品之受託期間決定再次申購相同之連動債,因先前業已就相同產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客戶說明及揭露,客戶亦已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故之後若再次簽署同一產品之產品說明書,因產品條件與所涉風險並無二致,故無須再次簽署同一產品之產品說明書,惟就逐筆信託財產之運用(申購)指示,仍需逐次填具「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為之等情,此有台新銀行9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912244號函覆說明1份(詳見本院卷㈠第56頁)在卷足證,且證人即現職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經理 高百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台新銀行申購連動債的投資產品,應備的文件有中文說明書、條件揭露檢查表、申購指示書,中文說明書先讓客人審閱,要讓客人簽名,條件揭露檢查表也需要簽名,該表節錄說明書內容而簡單標示,因為需要扣款,所以需要申購指示書(指示書可包含申購、轉換、贖回,三聯式),指示書我們會留底,由客人帶回一聯,中文說明書、條件揭露檢查表是我們銀行留底,只有1份,說明書客人簽名部分,我們會留底,但如果契約成立的話,銀行會再寄1份中文說明書、產品成立通知書、單位分配通知書給客戶,銀行直接寄到客人留在銀行所載的通訊地址,每個月寄對帳單給客戶;如果只是向客戶推銷產品,銀行不會要求理專要客戶簽署產品中文說明書及揭露檢查表,會讓客人簽文件是已經確定要申購了,我們才會提供表格給客戶簽名,但如果只是推銷,會有中文說明書讓客人看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明確,是以,台新銀行之客戶經由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推介後,若決定申購連動債券者,客戶與台新銀行才會簽署信託契約書、運用指示書及其他投資連動債所必要簽署之各項文件,將信託財產(金錢)移轉與銀行,由銀行依運用指示書之約定,以銀行名義為客戶辦理投資申購,且台新銀行提供產品中文說明書供客戶審閱,並另以就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與客戶確認是否已瞭解產品中文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產品說明書除載明詳細之產品條件及各項風險,客戶必須於「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處親簽確認,且於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再次確認後,台新銀行才會受理客戶委託。
2、復參酌告訴人於97年間有向台新銀行申購之連動債券情形:
⑴、97年3月11日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歐元CMS倍數利差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美金5萬元,並簽署「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申購信託憑證:TSID0000000、標的代碼:TSID、標的名稱:歐元CM
S債數、投資美金5萬元)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歐元CMS倍數利差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此有上述文件存卷可考(即99他1040卷第49至52頁),且上開3份文件日期均為97年3月11日,嗣於同年3月17日台新銀行自告訴人前開外幣活存帳戶扣款美金50,125元,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15時43分許,透過其所任職之蕭中正醫院網路連線至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查看交易紀錄明細,及於同年4月23日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補登時,均已有該筆扣款記錄乙節,此有交易明細暨補登摺紀錄明細及透過網路銀行查看紀錄各1份(本院卷㈠第102、104頁)可證;⑵、97年3月26日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正浮動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美金5萬元,並簽署「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申購信託憑證:TSIB0000000、標的代碼:TSIB、標的名稱:雙率區間正浮動、投資美金5萬元)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正浮動計價』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參(99他1040卷第60至65頁),且上開3份文件日期均為97年3月26日,嗣於同年3月28日台新銀行自告訴人前開外幣活存帳戶扣款美金50,125元,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14時19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蕭中正醫院網路連線至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查看交易紀錄明細,及於同年4月23日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補登時,均已有該筆扣款記錄乙節,此有交易明細暨補登摺紀錄明細各1份(本院卷㈠第102、104頁)可證;⑶、97年4月23日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元利差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美金5萬元,並簽署「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申購信託憑證:TSIK0000000、標的代碼:TSIK、標的名稱:雙元利差區間、投資美金5萬元)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元利差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按(99他1040卷第78至84頁),且上開3份文件日期均為97年4月23日,嗣於同年4月28日台新銀行自告訴人前開外幣活存帳戶扣款美金50,125元,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15時52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蕭中正醫院網路連線至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查看交易紀錄明細,及於同年6月13日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補登時,均已有該筆扣款記錄乙節,此有交易明細暨補登摺紀錄明細各1份(本院卷㈠第102、104頁)可證,亦均符合前開1所述有關台新銀行客戶申購連動債券所簽署文件之情形;況告訴人於97年1月28日全部贖回「十年期美金計價雙喜臨門利率連動債券」12個單位數,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各1份(詳見99他1040卷第43、46頁)附卷可證;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購買產品時,他給我3張紙簽名等語(詳見99他1040卷第28頁)甚明,足認告訴人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申購前,已有在台新銀行申購連動債券之經驗,對於台新銀行為客戶辦理申購連動債券所應簽署之文件、程序及扣款之方式為何,自有所知悉。則證人簡佑哲於偵訊時指稱:這一檔他只給我填
2張,申請書沒有填,如果我有同意購買的話,我當時應該會填申請書;(問:當初為何填中文說明書?)可能是他夾在其他產品裡面給我填云云(詳見99他1040卷第28頁),殊難逕予採信。
3、又觀諸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業經告訴人在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系爭產品檢查表簽名,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詳見99他1040卷第47之1至47之4頁),係有關該債券之發行情況、流動性風險、免責聲明、委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提前到期條款、委託人提前贖回條款、產品情境分析、報酬分析、風險因素,由告訴人在「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之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隊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欄處表示無意見並簽名,及在「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欄處簽名,及系爭產品檢查表(詳見99他1040卷第48頁),係產品代碼:TSHU,有關產品風險等級、產品最長年限、產品連結標的、產品客群限制、產品閉鎖期、產品流動性、所得稅計算、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產品提前到期條件、產品相關費用、最低收益風險、其他主要風險等事項,均勾選已告知,且於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存印鑑欄處簽名,足以認定告訴人同意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始簽署上開文件。
4、再者,證人簡佑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月11日我有換存摺,3月11日補登內容就就是舊的加上新的,舊的存摺只登入到97年2月26日如同民事卷影卷第183頁所示,至於97年3月11日補登資料在我新的存摺簿上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庭呈前開存摺簿之結果: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卷影卷〈下稱民事影卷〉第
183頁正面影印資料相符,即為證人簡佑哲所提出就存摺本資料第8頁,民事影卷第183頁背面所影印資料為證人簡佑哲所提出的另一本存摺第1頁所示資料無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足證,併予觀諸前開該帳戶補登紀錄明細表、97年交易明細(即本院卷第102頁、99他1040卷第43頁),可知,告訴人於97年3月11日補登並換新存摺簿時,該帳戶舊的存摺簿最後一筆補登紀錄顯示97年2月26日扣款50,175美元並註記「雙率計息」,且餘額從「124952.64」美元變為「74,777.64」美元,而新的存摺簿第一、二筆補登紀錄顯示97年3月11日存入1,800、79,839美元,且同日扣款7萬美元,應係告訴人於97年3月10日贖回「十二年期美金計價『威力加倍』利率連動債券」8個單位,及於同年月11日申購「雙雙得利USD計價AUD兌US
D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7萬美元。至證人簡佑哲證稱:從存摺來看,我97年2月份並沒有申購其他外幣投資型產品;我3月份有買幾筆同金額商品,剛好都是5萬美元,且依照銀行作業程序,入帳到顯現出紀錄有時間差,投資人無法判斷是哪筆,因為顯示都是很粗糙的名稱;3月份購買同金額的產品,存摺上3月17日只寫歐元,3月28日為雙率區間,皆無產品代碼及名稱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6頁),然揆諸前開存摺明細、補登紀錄、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97年
3月11日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歐元CMS倍數利差雙率區間』利差連動債券」5萬美元,並於同年月3月17日扣款「50,125」美元,且於存摺註記「歐元CMS」,及於同年3月26日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正浮動計息』利率連動債券」5萬美元,並於同年月28日扣款「50,125」美元,且於存摺註記「雙率區間」,而上開二筆連動債券申購扣款情形,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15時43分許、同年4月15日14時19分許透過蕭中正醫院網路連線台新網路銀行查看紀錄,以及於97年4月23日補登存摺時即可發現,均明顯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申購之時間有所間隔,且告訴人於97年1、2月份除因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之申購而扣款外,其餘係97年1月8日申購「日盛全球抗暖化基金」新臺幣70萬元、同年1月28日申購「富邦台灣摩根指數基金」新臺幣50萬元、97年1月28日贖回「貝萊德新興歐洲A2美元計價基金」及「十年期美金計價雙喜臨門利率連動債券」、同年2月29日贖回「貝萊德拉丁美洲A2歐洲計價基金」、「貝萊德世界礦業A2美元計價基金」,並無美金5萬元之申購產品,足認告訴人於97年3月11日補登時,自可發現97年2月26日扣款50,175美元,且與前開其餘申購產品無涉,則證人簡佑哲前開證詞,即屬可疑。
5、復揆諸台新銀行每月寄送予證人簡佑哲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詳見本院卷㈠第57至101頁),可知,對帳單分為「國內標的台幣信託資金及預估損益」、「海外標的台幣信託資金及預估損益」、「海外標的外幣信託資金及預估損益」、「總投資損益」、「本月投資交易資料」、「本月贖回」、「本月除息交易資料」,其中前開三種信託資金及預估損益係該月之前的投資標的,並載明該標的名稱、憑證號碼、加入日期、信託金額、買時價格、參考價格、單位數、參考匯率、預估現值、報酬率等資料,而「本月投資交易資料」則係當月份投資申購之標的,並載明該標的之申購日期、憑證號碼、標的簡稱、標的幣別、投資方式、投資幣別、信託金額、應取手續費、匯率、抵扣金、投資金額、實收手續費、單位數等資料,俾使證人簡佑哲每月收到該對帳單後,得以知悉先前投資標的之損益情形及該月份所投資之標的紀錄;而觀諸97年2月對帳單(即本院卷㈠第62頁)所示,「本月投資交易資料」項下載明:「日期:97年2月26日、憑證號碼:FZ000000000、標的名稱:雙率計息、標的幣別:
USD、投資方式:一次申購、投資幣別:USD、信託金額:50,000、應收手續費:175、實收手續費:175、單位數未分配」,縱使證人簡佑哲無法記得其所投資之憑證號碼、標的名稱,但該月對帳單上僅有投資申購50,000美元1筆之紀錄,依其先前多筆投資經驗,及其於各次申購債券後皆有於扣款後短期內即透過網路查詢或臨櫃補登存摺之方式確認之謹慎投資情狀,對此高額投資申購之款項,當無疏未注意及此記載之可能。
6、承上,告訴人確已同意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始在前開三項文件上簽名後,交予被告辦理該筆申購投資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購買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伊因在運用指示書上產品標的名稱寫錯了,所以重新繕寫1份新的,並簽簡佑哲的名字等語,顯非無據。
7、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系爭運用指示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並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詳見99他1040卷第27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發現文件填寫錯誤後,有想過要打電話給告訴人;伊知道簽名很重要,如果打電話通知客戶,客戶會覺得我們不夠專業,且已經送件入庫,如再請客戶來補簽,公司也會認為伊有疏失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明確,足認被告基於擔心銀行內部審核發現而無法通過或告訴人反悔不願意申購,遂明知告訴人雖同意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但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系爭運用指示書上簽署其姓名,卻仍為上開未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無訛。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在系爭運用指示書上偽造簡佑哲之署名,並持之向台新銀行辦理告訴人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信託財產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辯稱: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等語,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同意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爭申購運用指示書上簽名,則被告在系爭申購運用指示書上之「原留存款印鑑」欄及確認欄位偽簽「簡佑哲」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系爭申購指示書1紙,並持系爭申購運用指示書併同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系爭產品檢查表向台新銀行而行使,以表示告訴人於97年2月21日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美金5萬元,致台新銀行內部審核通過該筆投資商品之申購,並於同年月26日自告訴人前開外匯活存帳戶扣款美金50,175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理財專員,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明知簽名之重要性,竟貪圖一時便利而擅自簽署告訴人姓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素行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與台新銀行共同給付告訴人美金45,000元,且告訴人於受領該筆給付後,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信託受益權益轉讓予被告,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詳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附卷可證,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未扣案偽造「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申購信託憑證編號:TSHU0000000、標的代碼:TS
HU、標的名稱:雙率計息、投資金額:美金5萬元)上偽造「簡佑哲」之署名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江翠分行理財專員,告訴人則係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客戶,並曾於97年2月間透告被告申購多筆基金及其他投資性金融商品,被告係為台新銀行及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為貪圖業績,於97年2月下旬,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購買台新銀行銷售之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在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在系爭申購運指示書上偽簽「簡佑哲」之簽名而偽造系爭申購運用指示書1紙,並持向台新銀行行使,以表示告訴人於97年2月21日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論罪判刑,如上所述),嗣於97年9月間,因全球發生雷曼兄弟等連動債之金融風暴,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投資商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7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㈢、經查:
1、被告係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理財專員,負責依台新銀行之理財客戶需求,為客戶進行資產配置規劃與產品銷售,及為客戶提供理財健診、市場報告、資產調整建議,並擔任客戶與該分行其他產品線之諮詢窗口、業務需求之轉介,推展理財、存款等業務,係台新銀行之職員,於受僱期間,為台新銀行處理事務;而告訴人為台新銀行客戶,其與台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其財產移轉予台新銀行,由台新銀行以信託受託人地位,依其具體指示(台新銀行並無運用決定權)為其管理或處分受託之財產,此有前開台新銀行99年4月20日台新總連動字第09900006695號函覆1份足參。是以,被告係受僱於台新銀行,基於台新銀行之指示而服務客戶,並非替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又徵諸被告供稱:伊於97年7月離職,因為業績不好,公司主動叫我離職等語(詳見99他1040卷第26頁),及證人高百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新銀行對理專在97年間的獎金計算方式很複雜,看很多指標,如這個月300萬元以上客人淨額增加幾戶,或資產規模是否增加,各項指標會有點數,再予以加總,看是否符合可以領獎金的資格,如推薦商品成績很好,但其他指標未達標準,仍可能無法領獎金;不會因為單一筆投資商品的銷售績效就能領到獎金;理專業機是每月計算,獎金的核發是依當月業績指標計算;理專獎金的計算,沒有達到點數的話,當月份領底薪,也會影響年終及年中考核;理專如果持續幾個月沒有達到點數的話,公司會給半年緩衝期間,讓他達到一定的成數以上,如果超過半年或更久的話,會請他另外找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告訴人是否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攸關被告在台新銀行之業績表現。然衡諸台新銀行給付員工之薪資獎酬,需綜合考量員工各項表現之後,始決定其薪資甚或獎酬,絕無針對客戶任何單筆委託交易給予員工獎金佣金之情事,此有台新銀行99年4月20日台新總連動字第09900006695號函暨台新銀行薪獎辦法1份(詳見本院卷㈠第56、106至113頁)在卷可證,而該薪獎辦法(本院卷㈠第109至113頁),係綜合考量員工個人之當月整體表現以決定薪資或獎酬,除個人當月手續費外,尚需VIP客戶淨增加、存款淨增加、客戶滲透率淨增加、轉介貸款商品、配合度等等項目綜合評比達成當月KPI成績高於70分,方能在下一個月領取獎金,且此成績每月歸零計算,並無任何累積,而告訴人雖於97年2月份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但被告97年2月份並未達成當月KIP成績70分之標準,依照上開辦法,並未領財管FA獎金,此有被告97年2月薪資清冊1份(詳見本院卷㈠第271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並未因告訴人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券,而因此取得任何業績獎金,故殊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3、綜上所述,被告係為台新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而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縱使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但其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非無疑,尚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背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背信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