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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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明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明潔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明潔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之邀,擔任羅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當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於95年12月21日變更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於96年11月9日變更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6樓,於97年6月13日變更臺北縣○○鄉○○村○○路○段○○○巷○○號,嗣於98年6月1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下稱羅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小林」擔任羅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製羅強公司之會計憑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詎何明潔明知羅強公司當時並未與其他營業人為實際交易行為,竟與「小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明潔配合向主管機關申請空白統一發票,交給「小林」,再由「小林」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羅強公司之名義,接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7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973,681元,分別交付予賀柏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偽示該等營業人曾經向羅強公司買受貨物或勞務,並由該等營業人持以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手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應納之營業稅合計1,748,638元(公司或行號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為圖掩飾,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一期間,取得與羅強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之捷恒貿易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亦屬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79紙,金額合計31,773,809元(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充作羅強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後,再以羅強公司之名義,接續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報稅文件,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稅捐機關查緝人員察覺羅強公司有異常交易情形,函送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潔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8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2776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羅強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項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稱是「 林詠翊 」找伊掛名羅強公司之負責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小林」找伊擔任羅強公司之負責人,「小林」名叫 林源洋 ,也有人說他叫 林忠信 ,伊承認相關的交易都是虛偽的,但發票都是「小林」開的,剛開始伊與「小林」一起去稅捐稽徵處領空白統一發票,伊也有把自己印章交給「小林」保管,除此之外,伊沒有實際負責羅強公司之任何業務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對於「小林」之真實身分資料並不明瞭,其本身亦未參與羅強公司之經營,竟自甘應不熟識之人之邀,擔任毫不相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羅強公司之相關交易均屬虛偽,仍配合向主管機關申請空白統一發票,交給「小林」使用,是被告與「小林」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羅強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報稅文件之填製,均為該公司負責人之附隨業務,是該等文件本質上俱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加以申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此部分事實,顯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小林」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以虛偽申報羅強公司之營業稅,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以虛偽申報羅強公司之營業稅部分,應係成立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乃原審判決僅以該部分不另成立稽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認為成立該罪),遽認該部分為無罪,並以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洵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不當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配合容任「小林」以羅強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並虛偽申報羅強公司之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之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周宛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新│稅額(新臺│營業狀況││││票張數│臺幣/元)│幣/元)││├──┼────────┼───┼─────┼─────┼─────┤│1│捷恒貿易有限公司│25│10,749,888│537,495│虛設行號│├──┼────────┼───┼─────┼─────┼─────┤│2│桑美有限公司│1│1,533,974│76,699│虛設行號│├──┼────────┼───┼─────┼─────┼─────┤│3│弘霖興業有限公司│1│1,923,867│96,193│虛設行號│├──┼────────┼───┼─────┼─────┼─────┤│4│弘申國際有限公司│52│17,566,080│878,305│虛設行號│├──┼────────┼───┼─────┼─────┼─────┤││合計│79│31,773,809│1,588,6920││└──┴────────┴───┴─────┴─────┴─────┘附表二:
┌──────┬──────────────┬──────────────┐│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取得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臺幣/元)│幣/元)││臺幣/元)│幣/元)│├──────┼──┼─────┼─────┼──┼─────┼─────┤│賀柏企業有限│20│9,189,634│459,481│20│9,189,634│459,481││公司│││││││├──────┼──┼─────┼─────┼──┼─────┼─────┤│陞達國際有限│51│22,255,200│1,112,760│51│22,255,200│1,112,760││公司│││││││├──────┼──┼─────┼─────┼──┼─────┼─────┤│邦宇名品店│1│3,528,804│176,440│1│3,528,804│176,440│├──────┼──┼─────┼─────┼──┼─────┼─────┤│合計│72│34,973,638│1,748,681│72│34,973,638│1,748,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