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向甲○○承租嘉義市○區○○路○○○巷○○號(該址房屋及其內設備為 林國榮 所有,委由甲○○管領及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之房間為居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7時許,乘甲○○外出之際,在上址徒手竊取林國榮所有之電冰箱、電視機各1臺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照片2張。
㈣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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