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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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支票發票日民國98年8月5日外,為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竟僅因自己經濟陷於困難,即意圖不法所得,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相當於新臺幣8萬6千元之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案前僅有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於偵查卷之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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