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銘
陳福壹韓佳茹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福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韓佳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博銘、陳福壹、韓佳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參見本院卷一00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一00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一00十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博銘、陳福壹於案外人 陳明倫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審理中,就陳明倫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其二人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各為虛偽陳述,縱陳明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嗣就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仍各經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三號審理中;另陳明倫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被告蕭博銘、韓佳茹共四罪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就該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刑〉),惟依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均不影響被告蕭博銘、陳福壹、韓佳茹所各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蕭博銘、陳福壹、韓佳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另被告蕭博銘雖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本件之犯罪時間乃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並非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於本件中自不該當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附予敘明。復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博銘、陳福壹、韓佳茹以證人身分而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之被告陳明倫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惟該案之被告陳明倫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四罪已經最高法院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就該等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該案之被告陳明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蕭博銘、陳福壹、韓佳茹各自案發後自白偽證犯行之時間(即一00年五月十六日,參見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均係於其三人虛偽陳述之上開刑事案件確定之「前」,即均已自白犯行,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蕭博銘、陳福壹、韓佳茹於法院第一審審理中各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對於真實之認定及判斷,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三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陳福壹、韓佳茹於本件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錯,均見悔意,堪認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其二人之守法觀念及自我管理能力,以避免其二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其二人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845號被告蕭博銘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6弄2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福壹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韓佳茹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5巷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蕭博銘明知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
予陳明倫詢問可否出售 愷他 命,陳明倫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前往蕭博銘位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為新北市泰山區○○○路住處附近,交付愷他命2小包予蕭博銘,並向蕭博銘收取900元之對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5日9時30分許審理98年度訴字第2560號陳明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這次有無代價?)我沒有給錢。」、「(問:
你在偵查筆錄之P93,你說你給被告九百到一千元,有何意見?)當時我是跟檢察官說市面上一客的價格是這樣,檢察官問我說吃多少,我才這樣回答,......,但我確定沒有拿錢。當時我們是在討論一般的行情。」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事實,而為虛偽之證述。
(二)陳福壹明知其於97年10月27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明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陳明倫遂於同日19時6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俊英街附近彩券行,交付愷他命2包予陳福壹,並向陳福壹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陳福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審理前揭陳明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你跟被告說要K他命,被告有無說要賣給你?)沒有,因為我是問被告說他有沒有K他命,但他沒有承諾說要賣給我。」、「(問:那你怎麼會過去?)因為他剛好有,就請我,他沒有收我的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事實,而為虛偽之證述。
(三)韓佳茹明知其於97年10月29日14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明倫詢問有無愷他命可施用,並以「牛奶」作為愷他命之代稱,陳明倫遂於該日稍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彩券行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予韓佳茹;又明知其於同年11月18日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明倫,請陳明倫攜帶愷他命至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並以「東西」作為愷他命之代稱,陳明倫遂於同日2時3分許,在韓佳茹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予韓佳茹,韓佳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審理前揭陳明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10月29日當天,五罐牛奶這件事情,是否指K他命?)不是,......我跟被告要幫我買牛奶回來......。」、「(問:
隔天11月18日你有繼續跟被告聯絡,當天也是說到把東西帶過來,東西指的是什麼?)應該是VCD。」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事實,而為虛偽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本署98年度偵字第969號│全部犯罪事實。│││98年6月30日訊問筆錄1份││├──┼───────────┼─────────────┤│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訴字第2560號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1份││├──┼───────────┼─────────────┤│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訴字第2560號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1份││├──┼───────────┼─────────────┤│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部犯罪事實。│││訴字第2560號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1份(勘驗偵訊││││光碟部分)││├──┼───────────┼─────────────┤│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部犯罪事實。│││訴字第2560號判決1份││├──┼───────────┼─────────────┤│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全部犯罪事實。│││字第729號判決1件││└──┴───────────┴─────────────┘
二、核被告蕭博銘、陳福壹、韓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姿雯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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