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定遠新村十八之一號見晴山莊民宿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先以電話向該民宿之櫃檯人員誆稱某房間需要服務,待該櫃檯人員離去後,乃非法侵入該民宿辦公室內,徒手竊得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元,得手後與乙○○(俟其到案後另結)共同花用。嗣於翌日(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攜剩餘贓款三千元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崗派出所投案,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見晴山莊民宿櫃台主任丙○○於警詢中所證訴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贓款三千元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贓款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之時段而言;又見晴山莊民宿則係屬該條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件被告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侵入見晴山莊民宿為竊盜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竊取他人金錢花用,核其所竊得之現金數額三萬四千一百元,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困擾,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