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之1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計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友人乙○○借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供代步使用,詎戊○○借得該車後,竟萌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將借得而持有之前開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18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 劉益宗易成 當鋪,偽稱其為前開車輛所有人,提供上開自小客車作為質押物,向該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易成當鋪存根聯、切結書、借車保證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合計12枚,並進而冒用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為發票人,金額8萬元,發票日為93年3月18日之本票1紙,交予該當鋪店員丁○○而為行使,資為擔保之用,使不知情之當鋪店員丁○○誤信戊○○乃真正之車主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以8萬元之代價收當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乙○○與易成當鋪。 嗣戴大 取得上開借款後,屆期並未清償款項,且避不見面,經易成當鋪向乙○○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結證:93年3月間,伊任職於易成當舖,於93年3月18日中午12時,被告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易成當舖說要借錢,並沒有表示是要為朋友典當,被告並有出示乙○○的證件,且回答的身分資料內容跟乙○○證件上寫的也一樣,所以伊就沒有懷疑而同意被告典當。本票、當舖存根聯、切結書、借車保證書上「乙○○」簽名等都是被告所為等詞;證人乙○○於本院結證:93年3月間,伊有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但伊並無同意被告拿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借錢,本票、存根聯、切結書、保證書上之「乙○○」也不是伊親自簽名,伊亦無授權被告以伊的名義,向當舖典當借錢,並在上開文件上簽伊的名字等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發票人乙○○,金額8萬元,發票日93年3月18日之本票、易成當鋪存根聯、切結書、借車保證書各1紙、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二營之函附乙○○在營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繳款紀錄、世華銀行函附繳款明細、慶豐商業銀行函附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210條則未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指明。
三、按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後持以行使,目的係供作出質借款之用,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應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向當舖借款之單一決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係屬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4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乃供擔保出質借款所用,且僅有偽造1張本票,金額亦非龐大,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堪認輕微,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冒用他人名義,而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詐取借款,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其偽造之本票並未廣泛流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且已與「易成當鋪」、乙○○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末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乙○○,金額8萬元,發票日93年3月18日之偽造本票1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各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存根聯、切結書、保證書,既經被告交付予當舖業者收執,已俱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文件)│偽造署押數量│├──┼─────────────────┼───────────┤│1│易成當鋪存根聯偽造之「乙○○」簽名│各二枚(共四枚)│││及指印││├──┼─────────────────┼───────────┤│2│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共四枚)│││││├──┼─────────────────┼───────────┤│3│借車保證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二枚(共四枚)│││及指印││└──┴─────────────────┴───────────┘附表二┌──┬─────┬────────┬────────┐│編號│發票日│被冒名人│票載金額│├──┼─────┼────────┼────────┤│1│93年3月18│乙○○│8萬元│││日│││└──┴─────┴────────┴────────┘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詐│││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欺取財、│││從一重處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罪數較少,且(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也較低,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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