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1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450萬元,因抗告人近二個月來每月利息繳款不正常,相對人即以抗告人開予相對人作為保證之台北五信保證支票存入兌現,以致退票,其行徑惡劣,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從而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由提起抗告,惟其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林李達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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