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06、2707、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通緝中)、乙○○(已經判決確定)係從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丁○○於民國91年2月1日、23日分別引進大陸女子 趙華玲林芳芳 進入臺灣,從事色情交易,為了彌補引進該大陸女子所支出之偷渡費用,意圖以「放鴿子方式(即將引進之大陸女子以低價賣給其他應召站,幾天後,大陸女子自動回來,之後大陸女子就不必償還該筆偷渡費用),將林芳芳、趙華玲轉賣給其他應召站,因此聯絡丙○○幫忙尋找買主。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少校查緝員,竟不思自己具有查緝走私、偷渡之公務員身分,明知丁○○、乙○○為係從事引進大陸女子進而媒介色情交易以營利,竟然基於幫忙犯意,代為尋找買主。惟90年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四二大隊、雲林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已共組專案小組,查緝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從事妨害風化案件,且吸收甲○○為諮詢線民協助查緝,丙○○不知甲○○為諮詢線民乃以電話聯絡甲○○仲介應召站與丁○○交易,而甲○○於91年2月8日,向專案小組提供該線報,專案小組乃指派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巡官翁桐安喬裝「翁董」為應召業者,於是甲○○與丁○○雙方約定於91年2月26日晚間5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下附近某7─11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甲○○乃駕車搭載「翁董」前往,而丁○○指示乙○○駕車帶戊○○、指示大陸男子 林發兵 偕同大陸女子林芳芳、趙華玲乘坐計程車一起前往交易,戊○○、林發兵、林芳芳、趙華玲到達現場後即為專案小組逮捕,惟專案小組為了擴大查緝績效,竟然以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現行犯戊○○為條件,要求再交付2名大陸女子,經聯繫結果,丁○○同意交付大陸女子2名,交換釋放戊○○,於是91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再交付大陸女子 唐仲琴葉淑鳳 予專案小組,而專案小組依約縱放戊○○,並將林發兵、林芳芳、趙華玲、唐仲琴、葉淑鳳等5人帶回偵辦。
二、丙○○事後知悉被甲○○出賣,心生不滿,為了報復,竟然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偽造刑事證據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先於91年6月4日1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丁○○於電話中告知林芳芳、趙華玲有關甲○○之相貌特徵,並配合指證甲○○涉案,然後傳真「...甲○○:外表特徵請您於明(5)日電話中,再向林芳芳、趙華玲兩人口述!」一紙予丁○○。嗣丙○○於同年月5日與不知情之 劉正華 前往新竹處理中心訊問林芳芳與趙華玲,使林芳芳與趙華玲不實指證甲○○安排其等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涉案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公文書後,然後於同年7月23日將甲○○移送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1年度偵字第5476號),而據行使,因該檢察署檢察官不知甲○○係遭誣指,於是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足以生損害於甲○○。丙○○接著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一)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12月4日審判時,為證人,就如何知悉甲○○涉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偽稱:本件係由雲林機動查緝隊、斗南分局、斗南憲兵隊三個單位會同查獲,乃根據大陸女子林芳芳指證被告之車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才查出被告涉案,且被告照片亦經大陸女子林芳芳當場指認無誤等語,致使甲○○被該院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訴字第
170號)(二)於甲○○就該案上訴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3月30日審判時,為證人,就如何知悉甲○○涉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偽稱:甲○○是我們注意很久的一個對象,91年3月14日起我們有成立一個專案,注意甲○○很久了,之前的查緝經過我們不清楚,但是我們就林芳芳被查到之後我們鍥而不捨,我們到留置所新竹處理中心借訊她,發現她被甲○○載送到雲嘉地區從事性交易已經很多次了,來臺至少一年以上,筆錄上並沒有敘明得很清楚,我們就根據我們查證的結果辦函送,林芳芳與林發兵他們是兄妹,我們注意他們很久了,但是被雲林查緝隊早一步查獲,我們才根據查獲之後借訊的結果來查到甲○○等語。惟因專案小組成員庚○○到庭證述:甲○○事先就有跟我透露這個訊息,..
.我們認為他給我們的情資在26日也差不多已成熟,可以查緝大陸妹,當天我也請他陪我們一起上去,因為大陸妹藏匿的幾個地點我們不熟,他也很願意陪我們上去,就在當天晚上真的有查緝到幾個大陸妹等語,及斗南分局刑事組長翁桐安到庭證述:2月26日那天,我們接到海巡署雲林查緝隊的通知要配合查緝大陸偷渡女子,我帶6、7位同事前往配合海巡署辦案,我坐甲○○開的9人座小廂型車,車上有3人,其他隊員另外開偵防車,海巡署也有開偵防車,我們一路上到了中壢,在車上他有用大哥大聯絡,但跟誰聯絡我不知道,到中壢某地我不知道地址,我就看1個男的帶2個女的,我們確定是大陸妹,我就跟甲○○先走了,後來海巡署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視證人庚○○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查對,證實甲○○確係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列冊有案之線民無訛,始判決甲○○無罪確定。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檢察官減縮罪名後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二罪為牽連犯。又主張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本院發現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檢察官所主張之偽證罪,為牽連犯,即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二、有關幫助犯部分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其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1、人證:
(1)證人丁○○筆錄:①93年6月22日警詢筆錄。
②9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③9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
④93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⑤9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2)證人乙○○筆錄:⑴9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⑵9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
⑶93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⑷9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
(3)證人甲○○(化名 吳東南 )筆錄:①9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
②9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
③9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
(4)證人林芳芳筆錄:①9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②91年6月5日警詢筆錄。
③9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
④91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5)證人趙華玲筆錄:①9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②91年6月5日警詢筆錄。
③9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
④91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6)被告丙○○筆錄:①93年6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
②9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
③9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
④9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
⑤93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⑥93年7月23日偵訊筆錄。
⑦9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
⑧93年6月24日聲押訊問筆錄。
2、書證:
(1)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2)被告丙○○與丁○○間之雙向通話通聯紀錄。
(3)被告丙○○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雲林縣憲兵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所載之扣案物品:行動電話、隨身碟。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待證事項:被告丙○○與丁○○間之犯意聯絡。
(5)網路地圖1份。待證事項:上開三支行動電話是丙○○所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
1、人證部分:主張證人丁○○、證人乙○○、證人甲○○、證人林芳芳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丙○○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2、書證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理由:
(1)證人即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2)關於被告丙○○與大陸女子林芳芳間之雙向通話通聯紀錄,因0000000000非林芳芳之電話,故卷內未有被告丙○○與林芳芳之通聯。
(3)關於被告丙○○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雲林縣憲兵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所載之扣案物品。因被告丙○○持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另搜索扣押筆錄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1、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影本。
2、證人翁桐安93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3號卷第45頁)。
待證事項:翁桐安係奉斗南分局刑事組長之命帶隊配合查
緝,被告丙○○並未以電話與甲○○聯絡,指示甲○○攜帶買主翁董前往交易買賣大陸女子。
(四)檢察官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五)本院對證據能力裁定:
1、檢察官所提之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丁○○警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亦經證人於偵訊中確認其警詢陳述為實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通緝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偵訊筆錄,既經具結,又為辯方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2)證人乙○○偵訊筆錄,既經具結,又為辯方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警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確認其警詢陳述為實在部分,因屬偵訊筆錄內容,又證人亦於本院接受交付詰問,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故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3)證人甲○○偵訊筆錄,既經具結,又為辯方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於93年5月13日偵查中確認93年5月
13日警訊筆錄為實在,故93年5月13日之警訊筆錄自屬偵訊筆錄內容,且證人於本院接受交付詰問,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自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但93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4)林芳芳、趙華玲為大陸女子,已經遣返,無法傳喚到庭,其中91年6月5日警詢筆錄,其詢問人又是被告或被告偕同之同事,其餘警詢筆錄,比較接案發時間,較不受人情或外界的干擾壓力,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偵訊筆錄,既經具結,又為辯方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5)被告丙○○之警、偵訊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
2、檢察官所提之其他書面證據部分:
(1)證人即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為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已踐行下列正當程序要求,應認有證據能力:
a、列舉重罪原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列舉之重罪。
b、相關性原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前
段:「...,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亦即監聽之手段與犯罪偵查目的間有關聯性。
c、書面許可原則:通訊監察書已明確記載案由、涉嫌觸
d、一定期間原則:每次未逾30日。
e、監聽通知原則: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
(2)被告丙○○與大陸女子林芳芳間之雙向通話通聯紀錄,其通聯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且為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公司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所陳報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此裁定有證據能力。
(3)被告丙○○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雲林縣憲兵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所載之扣案物品。按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4)其餘部分,既經辯方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3、辯方提出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
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偽證部分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其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1、人證:
(1)證人翁桐安93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11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
(2)證人庚○○筆錄:①93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113號卷
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②93年4月20日審判筆錄(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11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3)證人丁○○筆錄:①93年6月22~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②9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44頁至第
245頁)。③93年6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45頁)。
④9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155頁)。
(4)證人乙○○筆錄:①9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
②93年6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48頁)。
(5)證人劉正華9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
208頁至第220頁)。
(6)證人甲○○(化名吳東南)筆錄:①9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
②9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93他69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7)證人林芳芳筆錄:①9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反面)。
②91年6月5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
③9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嘉義地檢署91年偵5476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
④91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嘉義地檢署91年偵5476號卷第20-1頁至第21-1頁)。
(8)證人趙華玲筆錄:①9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第263頁反面至第265頁)。
②91年6月5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
③9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嘉義地檢署91年偵5476號卷第33頁至第34-1頁)。
④91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嘉義地檢署91年偵5476號卷第20-1頁至第21-1頁)。
(9)被告丙○○筆錄:①93年6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第4頁至第7頁)。
②93年6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③9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
④9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33頁至第
234頁)。⑤9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38頁至第
241頁)。⑥93年6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6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⑦93年7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6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⑧93年6月24日聲押訊問筆錄(93年聲羈7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
⑨92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170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⑩93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113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
2、書證:
(1)嘉義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476號起訴書(嘉義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2)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書。
(0)0000000000(被告丁○○)與0000000000(被告丙○○)於91年6月4日19時46分對話通訊監察譯文(93年他字第69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
(0)0000000000(被告丁○○)與0000000000(被告丙○○)於91年6月5日9時7分對話通訊監察譯文(93年他字第69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
(0)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93年他字第69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58頁)。
(6)隨身碟電腦資料。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
1、人證部分:主張證人甲○○、丁○○、劉正華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丙○○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2、書證部分: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1、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待證事項:被告丙○○並無偽證。
2、林芳芳9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影本。待證事項:林芳芳等人來台係由甲○○負責接應並安排膳
宿,並載至中壢且林芳芳認識甲○○而甲○○確有駕駛9L-6348號廂型車安排林芳芳等人至某套房。
3、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函影本、訊問林芳芳91年12月25日筆錄影本。
待證事項:檢察官係於囑託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人
員訊問林芳芳筆錄,證實上開事項後才起訴吳興奮。非係被告丙○○教導林芳芳誣指甲○○。
(四)檢察官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五)法官對證據之證據能力裁定:
1、檢察官所提之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翁桐安、庚○○審判筆錄,係證人於該審判案件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且為辯方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2)證人劉正華9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3)其餘部分,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同上「幫助犯」之裁定。
2、檢察官所提之其他書面證據部分:
(1)有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申登資料,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同上「幫助犯」之裁定。
(2)嘉義地檢91年度偵字第5476號起訴書、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訴字第1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書。裁定均有證據能力,理由:起訴書,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並基於職權所製作之文書,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判決書,乃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基於職權依法所製作之文書,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3)至於隨身碟電腦資料,乃自被告合法搜索所得,且為被告親自錄製及存檔,其內容又屬於被告之陳述,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為之搜索扣押為合法,所扣押之隨身碟電腦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3、辯方提出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
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事實之認定:
(一)幫助犯部分:
1、起訴書以甲○○於91年2月8日,向專案小組提供線報,指稱丁○○、乙○○已成功使一批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透過丙○○與甲○○接洽,以協助尋找應召業者購買該批大陸地區女子,僅憑丙○○協助丁○○尋找應召業者購買大陸女子一事,即認定被告丙○○與丁○○、乙○○共犯買賣人口罪(公訴檢察官已減縮不主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然而刑法第296條之1之人口買賣,依其立法用意係因買賣人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始單獨條列處罰,而本件依大陸女子警訊筆錄記載,均已表明係自願來台,且須支付偷渡費,並非被逼良為娼,自不合於刑法第
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構成要件,起訴檢察官只要稍為注意,即可追訴被告應罰之罪名,而避免外界批評檢察官「強加罪名」之惡名,否則徒增人民對檢察官專業能力不足、司法不信任之感。又依起訴之事實,檢察官僅抓到及證明丙○○協助丁○○尋找其他應召業者購買大陸女子而已,就起訴被告丙○○與丁○○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及共同經營應召站而媒介色情,實在草率、速斷及過度聯想。換言之,不能僅因被告丙○○協助丁○○尋找其他應召業者購買大陸女子一事,即認定該大陸地區女子,是被告丙○○與丁○○共同使之非法入境,否則乃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為,何況丁○○於93年6月23日偵訊時已供述清楚,陳述;丙○○就林芳芳等四人偷渡客部份,只是提供電話給他跟甲○○聯絡,並沒有其他的行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丙○○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之部分,罪證嚴重不足,惟檢察官既以之與被告被訴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為牽連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被告丙○○雖協助丁○○尋找其他應召業者購買大陸女子,惟其行為並非從事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因為協助尋找其他應召業者購買大陸女子,僅在幫助丁○○回收所支付之偷渡費而已,並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予以媒介營利之行為,充其量僅是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罪之幫助犯而已,故檢察官雖追訴被告丙○○為該罪之共犯,本院認為事實同一,因此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均先此敘明。
2、被告丙○○透過甲○○,幫助丁○○尋找其他應召業者購買大陸女子林芳芳、趙華玲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證人丁○○於警、偵訊時已經證實:
A、93年6月22日之警訊筆錄:員警問:你曾否於91年2月26日下午,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下附近7-11店前,與乙○○、丙○○、甲○○等人,轉賣大陸偷度女子林芳芳、趙華玲、葉淑鳳、唐仲琴等四人(由另一偷渡大陸人民林發兵帶同)予其他應召站老闆而進行人口買賣交易?丁○○回答:當天是我先打電話向丙○○說「看有沒有買家」,然後丙○○以電話聯繫甲○○與我接洽,當時我所持用的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與甲○○聯繫,約定看貨地點,當天我沒去現場,是乙○○開車載戊○○到場監視,後來由林發兵帶同大陸偷渡妹等人到場,當時即被專案小組查獲,尚未完成交易。
B、93年6月23日之警訊筆錄:據我先前所述:「丙○○從沒拿過任何好處」,為什麼他要甘冒其行為違法且會因而丟掉工作機會入獄的風險來協助我,我不知道。
C、93年6月23日偵訊筆錄:....丙○○就林芳芳等四人偷渡客部份,只是提供電話給我跟甲○○聯絡,並沒有其他的行為。
D、9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我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提到我與丙○○、乙○○等人以「放鴿子的方式」(意指將大陸妹以低價賣給應召站買主,過了幾天後,小姐會自動回來,回來之後他們就不必要償還20萬元的費用),有此事.....我會認識 阿南 (甲○○)就是因為我想要用這樣的方式欺騙同業,所以透過丙○○找上他。
E、9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93年7月29日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接受訊問所供述放鴿子的部份,丙○○所參與的只是幫我介紹「阿南」,他知道我們在經營以大陸偷渡女子召客的應召站,但不知道我們在詐騙同業,其餘都是實在。
(2)證人乙○○於警、偵、審訊時亦證實:
A、9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編號九丙○○是老闆丁○○於91年4、5月間帶我去新竹吃飯時認識的......
丙○○就是 陳桑 ,是老闆丁○○的朋友未擔任公司職務...91年年初與丁○○、丙○○、甲○○等人轉賣大陸偷渡女子林芳芳等四人予其他應召站老闆,有這回事,是老闆丁○○與陳桑聯絡南部的甲○○約買家到中壢挑大陸妹,大陸妹交易價錢我不清楚,結果後來在中壢高速公路戰備道上計程車中大陸偷渡客林芳芳等人被抓,老闆丁○○認為甲○○出賣他,因此打電話給甲○○警告說有機會要整倒他,因為我在旁邊我有聽到這些話。
B、93年6月23日偵訊筆錄:我於93年6月23日在雲林縣機動查緝隊所完成的警訊筆錄內容都是事實。
C、9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我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提到我與丁○○、丙○○等人以「放鴿子的模式」意指將大陸妹以低價賣給應召站買主,過了幾天之後,小姐會自動回來,回來之後他們就不必要償還20萬元的費用,有這回事.....丙○○願意以前途為賭注來幫丁○○修理甲○○用意、動機是因為中壢麥當勞那一次總共被查獲四名大陸偷渡女子及一名大陸偷渡男子損失慘重,丙○○下不了台,因為「阿南」是他聯絡的。
D、9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93年7月30日我於斗南分局接受詢問所製作筆錄....丙○○誣賴甲○○的原因是丁○○跟我說的,簡單說就是丙○○引介甲○○跟丁○○交易,結果卻被查獲,丙○○覺得下不了台,其餘所供述都實在。
E、本院93年5月9日詰問筆錄:中壢交流道我載戊○○去;丙○○是丁○○介紹,我叫他「陳桑」;警訊所說:「中壢麥當勞那一次總共被查獲4名大陸偷渡女子及1名大陸偷渡男子損失慘重,丙○○下不了台,因為「阿南」是他聯絡的」是聽丁○○說的;警訊所說:「老闆丁○○認為甲○○出賣他,因此打電話給甲○○警告說有機會要整倒他,因為我在旁邊我有聽到這些話」是我聽丁○○說的;2月26日載戊○○去,戊○○被抓到,被銬在瓦斯桶上,這是我聽戊○○說的,後來丁○○說除了已經抓到的3個外,要另交2個才被放掉,應該是說2個,去的時候是3個,2女1男,後面再交2個,變成5個,後來我聽丁○○說,5個單位來抓,1個單位1個業績,再交2名女子才放戊○○回來,這是丁○○跟我說的;我第一次載去就出狀況,5個都沒有了;「陳桑就是丙○○,他假藉職務去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借訊林芳芳、趙華玲,叫他們指控甲○○媒介」這是丁○○親口跟我說,他說有一個案子要指認,這2個人(指林芳芳及趙華玲)是甲○○買賣的。
(3)證人甲○○復證實此事:
A、9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93年5月13日14時30分至17時30分,於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所陳述之筆錄,「陳桑」(指丙○○)負責的部分即是當「 強哥 」要換新的偷渡客,同時把舊的偷渡客轉賣給其他應召站時,「陳桑」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有沒有應召站要,如果我找到就會帶應召站的人去找「強哥」,之後「強哥」就會帶偷渡客給應召站的人看,如果看了之後適合,他們就會交易,細節我不清楚,「陳桑」是「強哥」跟我說他會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有這個人。
B、本院96年5月9日詰問筆錄:91年在桃園販賣人口被查獲案件,我是帶人去,有一個「陳桑」,要我載人過去,他說我載人去,會有人來接,我到交流道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他說要我等一下,後來人就出來,「陳桑」說那個人要介紹買賣的事情;後來「陳桑」有打電話來罵我,說為何事情變成這樣(指被查獲),我說我不知道;我是員警庚○○的線民,91年桃園中壢的案件,是跟庚○○一起去的,當時員警庚○○、斗南分局員警己○○都在場;審判長問:你說91年2月26日「陳桑」打電話給你要你去中壢市載大陸女子2名賣給其他應召站,是否屬實?甲○○回答:是事實;審判長問:你在93年5月13日偵訊時陳述:「陳桑」負責的部分是「強哥」要換新的偷渡客,同時把舊的偷渡客轉賣給其他應召站時,「陳桑」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有沒有應召站要,如果我找到就會帶應召站的人去找「強哥」,之後「強哥」就會代偷渡客給應召站的人看,如果看了之後適合,他們就會交易,細節我不清楚,是否屬實?甲○○回答:是我說的,是事實;陪席法官問:你接洽大陸女子價錢,是「陳桑」與「歐吉桑」(指翁桐安)他們自己談?甲○○回答:是;審判長問:你現在知道「陳桑」是庭上的被告丙○○?甲○○回答:知道、是。
(4)證人翁桐安於93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證實:2月26日晚上跟庚○○去中壢查緝大陸偷渡女子,其帶6、7個同事前往配合海巡署辦案,坐甲○○開的9人座小廂型車,車上有3人,其他隊員另外開偵防車,海巡署也有開偵防車,我們一路上到了中壢,在車上甲○○用大哥大聯絡,到中壢就看1個男的帶2個女的,我們確定是大陸妹,就跟甲○○先走了等事實。證人翁桐安可以證明甲○○是協助專案小組辦案,而聯絡賣方,當時並不一定清楚甲○○所接觸、聯絡者何人,故辯方以之證明被告丙○○並未以電話與甲○○聯絡,不能成立。
(5)證人庚○○於93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也證實:甲○○在本案是他們的線民,91年2月26日當晚有大陸妹在○○○區○○○○○道地點,願意把這個情資告訴他們,事先就跟他透露這個消息,並帶他們上去,全力配合他們把大陸偷渡妹查緝到案等事實。又於本院96年5月8日詰問時證述:甲○○是檢舉人,是線民、諮詢,當時只知道一個綽號「陳桑」,不知道他就是丙○○,他與偷渡集團聯絡相當密切,丙○○打電話給甲○○,叫甲○○去載這些人出來,甲○○將這個訊息提供給我們,我們跟甲○○研究配合方式,他主動提供願意跟我們北上,丙○○跟他們聯絡,再把這些人找出來,當初我們在現場查緝,有發覺一部車子,我們有盤查,當初確實有盤查戊○○,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是共犯,依我們工作經驗研判這些人是共犯,後來我們有問他,有跟他談,但無法直接證明,後來他也願意提供,我們也願意配合,所以將他檢舉涉案的對象帶回來,他們是否涉案我們繼續追查,後來才證明戊○○與丁○○是同夥的;第一次查獲大陸偷渡男子林發兵及大陸偷渡女子林芳芳、趙華玲,在現場勘查發覺有一部車子一直注意超商,就是一直在注意我們的活動,我們就過去盤查那部車子,依據我們工作經驗認為應該有一點關聯性,我們就過去盤查他們,盤查到戊○○,戊○○主動說他可以提供大陸女子,我說好,你提供我們就抓,後來戊○○提供唐仲琴、葉淑鳳2名女子,當時我們心裡認為戊○○一定是共犯,最後戊○○不是被我放走的,就是己○○放走的。
(6)證人戊○○雖於本院96年5月9日詰問時支吾其詞,裝迷糊,不為證實被專案小組逮捕及交換2名大陸女子即唐仲琴、葉淑鳳而被釋放,然亦證實被乙○○載去接洽大陸女子,後來被乙○○載到交流道下車,已經勾勒出與乙○○一同前往交易大陸女子之事實,不容抵賴。
(7)證人己○○於本院96年5月9日詰問時證實:甲○○是諮詢人員,向海巡署提供情資,說「陳桑」要他找買主,就是有大陸女子要販賣,經庚○○通知,當天請斗南分局刑事組翁桐安裝作為買主,一起出發到中壢,期間都是一位「陳桑」與甲○○聯繫,到中壢交流道麥當勞附近針對甲○○提供的資料查獲2女1男,男的是林發兵,女的是林芳芳、趙華玲,後來找到戊○○,戊○○主動說要提供另2名女子即唐仲琴、葉淑鳳等事實。至於證人己○○雖就專案小組有無逮捕戊○○,有無以交出大陸女子唐仲琴、葉淑鳳為條件而釋放戊○○,避重就輕,但是在辯護人提問「後來戊○○提供2名女子,戊○○就被放走?回答:不是被放走,因為戊○○根本沒有涉案等語,也等於證實戊○○事後被縱放。且己○○就戊○○有無被逮捕一事,其回答是庚○○比較清楚,而根據上開庚○○於本院詰問的證述,已經盤查到戊○○,且認為戊○○是共犯,戊○○又主動提供大陸女子唐仲琴、葉淑鳳2名女子,依此情節,顯然戊○○已經被逮捕,置於員警實力支配之下,且事後提供大陸女子以交換釋放。
(8)因此本件大陸女子林芳芳、趙華玲為專案小組查獲,有上開證人及下述之大陸女子林芳芳、趙華玲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丁○○、乙○○、甲○○、翁桐安、庚○○、己○○則直接、間接都證實被告丙○○幫助丁○○找其他應召站買主,交易大陸女子,尤其丁○○不會誣陷被告丙○○才對,值得相信,此外尚有丁○○與被告丙○○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雙向通話通聯紀錄可佐,被告丙○○飾詞狡辯,不足相信,所辯丁○○為其線民一事,縱然屬實,亦不能幫助線民丁○○犯罪,故其幫助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至於被告丙○○幫助丁○○交易大陸女子對象僅限於林芳芳、趙華玲,並不及於唐仲琴、葉淑鳳,唐仲琴、葉淑鳳是專案小組縱放現行犯戊○○,交換而來,其後果不能由被告丙○○負擔。
(二)案外案:依據被告丁○○93年6月22日警訊筆錄之供述,當天由乙○○開車載戊○○到現場交易,依戊○○上開證述,也可以證實戊○○當日確實與乙○○開車前往交易,而依據乙○○於本院93年5月9日之證述,戊○○已被專案小組逮捕並銬在瓦斯桶上,後來專案小組為了績效,竟然以縱放現行犯戊○○,交換另二名大陸女子,再者依照員警庚○○、己○○於本院之證述,也間接證明確有縱放與交換條件之情形,甚至檢察官如追查林芳芳、趙華玲、唐仲琴、葉淑鳳,亦不難得知,況且被告丙○○一再如此指控,自非子虛烏有,檢察官起訴書也點出「加賣」一事,已軌跡可循,可見專案小組為了績效,對於縱放現行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應本於發現新證據,再偵查起訴,並應就戊○○亦與丁○○共犯部分偵查起訴,以維法紀。
(三)有關偽證等部分:
1、丙○○為了報復甲○○出賣,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登載甲○○涉案之不實事項,以偽造刑事證據之筆錄,並據以行使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依據丁○○93年6月22、23日之警訊筆錄,其供述:「丙○○假藉海巡署澎湖機動查緝隊擔任少校查緝員職務之便,至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借訊收容人犯林芳芳、趙華玲,並使該2人不實指控:案發當天係由甲○○所 媒介渠 等2女至各地與嫖客姦淫之人,雙方言明交易代價為5千元,事後五五分帳,在安排過程中,即為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等專案小組查獲到案,並將甲○○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因為當時其認定因甲○○之出賣及通風報信才被查獲,基於懷恨報復的心理及動機,多次南下嘉義,欲找他算帳,但都沒有找到人,所以才跟丙○○連繫,叫他想辦法幫我報復,過了一陣子,丙○○就去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找林芳芳、趙華玲,丙○○在裡面打電話給我,要我和那2名大陸女子講電話,我電話中向林芳芳及趙華玲其中之一說:妳們被捉,是阿南出賣我們,我們必須報復,最後丙○○有打電話給我說:「甲○○已被判刑」。丁○○與被告丙○○同遭甲○○之出賣,丁○○沒理由陷害被告丙○○,其上開證述,自可相信。可見丙○○為了報復,才借訊林芳芳、趙華玲,並使之為不實指控,登載於筆錄,隨之將甲○○移送法辦。
(2)並經證人乙○○於警、偵、審訊時證實確有此事,有其上開警、偵、審訊筆錄可證。
(3)證人林芳芳91年2月27日警訊已經供認:為偷渡來台打工賺錢,於91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從台灣沿海一帶偷渡上岸,.....在台灣上岸後就認識一名台灣男子自稱「 王董 」負責接應,一切生活起居均由其安排,至91年2月26日下午18時許,跟「王董」和林發兵及另一名女子,一起至中壢市○○路○段附近給人家看,過了不久就查獲了等語,有該9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可查。可知林芳芳是由「王董」接應與安排,91年2月
26日在中壢交易時,亦由「王董」陪同,此時甲○○是員警安排之仲介者,雙方是分開的隨後林芳芳即被查獲,則甲○○自非安排林芳芳偷渡來台之人,亦無安排林芳芳至台南市金華某飯店陪客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可能。然而在被告丙○○主導下,91年6月5日林芳芳警訊時卻改口指證:其偷渡來台以後,由綽號「阿南」(指甲○○)安排到台南市金華某飯店陪客從事性交易工作,有該91年6月5日筆錄在卷可證。足見林芳芳改變口供,是被告丙○○所安排,目的在陷害甲○○,使之受刑事追訴、處罰,此事實與丁○○、乙○○上開指證恰好相符。
(4)證人趙華玲91年2月27日警訊時,原本供認其經由大陸綽號「小紅」女性友人介紹認識綽號「胖子」之大陸男子,「胖子」告訴她有管道可以偷渡到台灣打工賺錢,所以由「胖子」聯繫妥當後,於2月1日從福建平潭偷渡到台灣,到達台灣後有3個台灣人、3輛車來接應到一座大樓6樓的套房,由不知名台灣男子提供餐飲,於
2月26日下午17時左右被不知名台灣男子帶離開該套房,不知前往何處,直到被查獲,有其9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可稽。可見趙華玲是由「胖子」安排偷運來台,然後由不知名之台灣男子接應直到查獲,查趙華玲是丁○○「進口」之大陸女子,原與甲○○無關,且丁○○交易趙華玲之聯絡對象即是甲○○,甲○○自不可能為該不知名之台灣男子,而甲○○虛以仲介其他應召業者交易趙華玲之目的,乃在於使專案小組得以取締,且交易雙方是丁○○與其他應召業者,而非甲○○,可是在被告丙○○於91年6月5日偕同劉正華到場製作筆錄後,趙華玲竟然改口指證:我於91年2月26日下午16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前遭查獲,當時我與 林兵發 、林芳芳等三人,在等候與台灣人蛇集團成員綽號「阿南」男子接應,預計前往台灣南部某酒店工作等語,有其該91年6月5日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趙華玲改變口供,應係被告丙○○所安排,目的在陷害甲○○,使之受刑事追訴、處罰,此事實與丁○○、乙○○上開指證,亦不謀而合。
(5)被告自己登載甲○○涉案之不實事項於林芳芳91年6月
5日之警詢筆錄,以偽造刑事證據,另利用不知情之劉正華登載甲○○涉案之不實事項於趙華玲91年6月5日之警詢筆錄,而偽造刑事證據,有該2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鐵證如山,不容抵賴。且被告丙○○既然安排甲○○代為仲介其他應召業者與丁○○交易林芳芳及趙華玲,已如前述,丙○○自知甲○○並非林芳芳與趙華玲偷渡之安排、接應之人,亦非林芳芳與趙華玲從事性交易之媒介者。
(6)又被告丙○○被搜索查扣之隨身碟電腦資料,其內容有一段是記載「甲○○外表特徵請您於明(五)日電話中,再向林芳芳、趙華玲兩人口述」,參酌丁○○上開證述:丙○○在裡面打電話給我,要我和那2名大陸女子講電話,我電話中向林芳芳及趙華玲其中之一說「妳們被捉,是阿南出賣我們,我們必須報復」,可見被告丙○○確有透過丁○○影響林芳芳及趙華玲轉而配合指控甲○○涉案,此尚有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6月4日19時46分及91年6月5日9時7分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故被告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筆錄,而偽造刑事證據,事證明確。
(7)被告丙○○於91年7月23日將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不慎於92年3月6日以91年度偵字第5476號起訴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致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書,判處甲○○有期徒刑10月,嗣因專案小組成員庚○○、翁桐安到庭證述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甲○○為專案小組所吸收之線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始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書,判決甲○○無罪,此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不容否認,被告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罪證確鑿。
2、丙○○為使甲○○受刑事處分,接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判甲○○一案,為證人,供前具結,而就甲○○如何涉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12月4日審判時,丙○○證稱:根據大陸女子林芳芳指證甲○○之車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才查出甲○○涉案,且甲○○照片亦經大陸女子林芳芳當場指認無誤等語,有該份筆錄在卷可證,查甲○○是丙○○所聯絡要仲介其他應召站與交易大陸女子之人,且甲○○為專案小組所吸收之線民,才將該交易一事,提供給專案小組,因而查獲,以致出賣丙○○、丁○○,此均為丙○○所明知之事實,被告丙○○竟然證述係根據林芳芳之指證及指認始查獲甲○○涉案,顯然虛偽。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3月30日審判時,丙○○證稱:甲○○是我們注意很久的一個對象,91年3月14日起我們有成立一個專案,注意甲○○很久了,之前的查緝經過我們不清楚,但是我們就林芳芳被查到之後我們鍥而不捨,我們到留置所新竹處理中心借訊她,發現她被甲○○載送到雲嘉地區從事性交易已經很多次了,來臺至少一年以上,筆錄上並沒有敘明得很清楚,我們就根據我們查證的結果辦函送,林芳芳與林發兵他們是兄妹,我們注意他們很久了,但是被雲林查緝隊早一步查獲,我們才根據查獲之後借訊的結果來查到甲○○等語,有該份筆錄在卷可證。同上所述,被告丙○○仍為虛偽之陳述,尤其是林芳芳已經自承於91年2月23日凌晨
1時30分許,從台灣沿海一帶偷渡上岸,91年2月26日即被查獲,停留台灣時間只不過短短4天,被告丙○○竟然證述:發現甲○○載送林芳芳到雲嘉地區從事性交易已經很多次了,來臺至少1年以上,明顯偽證。
(3)被告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判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有上開二份筆錄及證人結文二紙在卷可證,其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幫助丁○○尋找其他應召業者購買大陸女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惟其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丙○○使大陸女子林芳芳、趙華玲不實指控甲○○犯罪,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筆錄,其中利用不知情之劉正華所為,係間接正犯,進而將甲○○移送法辦,其目的在使甲○○受刑事處罰,並於法院審理時接續為虛偽之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第
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前後2偽證犯行,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之一罪,其偽造筆錄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其所定罰金刑為5百元以下,修正前經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所犯上開4罪間,有方法、手段與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就其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別論處,定其應執行刑,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丙○○為海巡署之查緝員,司職查緝走私、偷渡之職務,具司法警察之身分,理應奉公守法,竟然幫助色情業者交易女子,且為報復,竟然大膽以登載不實事項於應公正無私之筆錄上,而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嚴重影響警察公正之形象,甚至妨害司法公正,復為偽證,企圖影響法院之裁判,情節重大,於犯罪事證明確下,依然毫無悔意,飾詞狡辯,否認到底,不知反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165條、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2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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