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3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復未記載再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
2條第2項前段,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於99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依限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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