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簽訂有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因抗告人違約與職棒簽賭集團掛勾並遭判刑確定,伊自得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因依抗告人留存之人事資料已無法與抗告人取得聯絡,而有聲請保全之必要。原法院經審酌後,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所稱損害即退還報酬及商譽損失等,並無所據,且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亦得為時效之抗辯,況伊僅居住處所變更,並無相對人所稱之逃匿情事。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本案之強制執行而設,只須有將來不能強制執或其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符合其要件,至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自不得據為抗告之依據,此從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4號、20年抗字第720號及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觀之即明。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就其所述損害即退還報酬及商譽損失等,並無所據,且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部分,依其性質,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事項,應由本案訴訟為審理認定,並非假扣押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此部分論據,並不足採。又相對人依抗告人所留存之聯絡資料並無法聯絡抗告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有不知去向之逃匿之虞,即非屬無據,原裁定基此而認相對人已釋明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即無違誤。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陳稱其現已遷至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並無逃匿之虞,但其既曾有無法依原留資料聯絡之情事,應可認已有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其此部分論據,本院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