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柒拾肆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57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依94年度執字第4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8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每年21萬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推定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約以4年為適當,是以84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桃園大溪鎮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計659,119元,是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之金額為659,119元,應以此數額計算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原裁定以本金350萬元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84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84號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2-4頁),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核屬實,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此資金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再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桃院永99年度司執華字第5784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乙○○收取對第三人桃園大溪鎮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下稱大溪郵局)之存款債權(見原法院卷第7-8頁),經第三人大溪鎮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分別函覆已扣押抗告人存款2萬4,851元、63萬4,268元(見本院卷第9-10頁)計65萬9,119元(下稱系爭存款),抗告人之系爭存款既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則相對人該部分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債權金額350萬元扣除已扣押之系爭存款65萬9,119元為284萬881元之利息損失17萬453元{計算式:(3,500,000-659,119)6%=170,4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審酌上情及以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略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為4年4個月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73萬8,630元(計算式:17,045312×52=738,630),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74萬元,原裁定依原債權金額酌定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自有未洽,爰變更擔保金額為74萬元,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