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9日、90年2月6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75萬元,借款期限各至90年9月29日、93年2月6日止,以每月
1期,按期付息,到期償還本金,第1筆借款之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7碼計算、第2筆借款之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7.04碼計算,嗣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第1筆借款自90年2月28日起、第2筆借款自90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按當時利率已調整為如附表所示),嗣經原告聲請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並分配後,計算至93年8月18日止,第1筆借款僅受償1,165,300元,尚不足清償本金1,968,813元,第2筆借款僅受償439,974元,尚不足清償本金579,414元。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經核堪認信實,且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業已聲請本院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分配結果計算至93年8月18日止,第1筆借款僅受償1,165,300元,尚不足清償本金1,968,813元,第2筆借款僅受償439,974元,尚有本金579,
414元未獲清償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775號、第4678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既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8,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利率│違約金│原貸金額││││││││├──┼───────┼─────┼───┼───────────┼─────┤│1│1,968,813元│自民國93年│年息│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至│230萬元││││8月19日起│8.36%│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右開利││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率計算。││開利率20%計算。││├──┼───────┼─────┼───┼───────────┼─────┤│2│579,414元│自民國93年│年息│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至│75萬元││││8月19日起│8.37%│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右開利││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率計算。││開利率20%計算。││├──┴───────┼─────┼───┼───────────┼─────┤│合計2,548,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