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並用以破壞被害人甲○○所有汽車之螺絲起子1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於行竊之際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而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考量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仍可概見,其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貪圖不法所得,而持上開工具破壞告訴人之汽車行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之損失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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