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09公克(包裝重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8.07公克(經驗耗)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0.05公克(包裝重
0.23公克),係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99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99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
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7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及中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沒卷第3-4頁)。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為8.07公克,而其中
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然尚有部分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後毛重7.7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呈陰性反應,自無法認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5公克,係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修正後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足見依修正後之規定,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則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非謂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後,第三、四級毒品之部分即應認屬違禁物而適用普通法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如檢察官聲請就第三、四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法院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㈡扣案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驗後毛重0.05公克),經
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