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乙○○簽發之本票3紙面額應更正為「(新台幣)50000元、50000元、55000元」。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甲○○詐得共計125000元,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交付告訴人15000元(見偵卷第22頁),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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