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93年2月3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第6行至第9行更正並補充:「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24日或25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在案,而於同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44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悔改,迄仍未能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