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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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手肘)6x3公分擦傷」應更正為「6x1公分擦傷」。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乙○○、甲○○2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因細故即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用以打傷告訴人之木棒,係被告自路邊地上隨手撿拾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