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3年度偵字第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6月13日知悉有本案繫屬鈞院且已判決,為此具狀上訴,上訴理由容被告委任辯護人閱卷後補陳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94年6月15日上訴後,遲於同年8月19日始委任辯護人,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從未到庭,嗣於同年10月3日又陳報解除委任辯護人,從此未再委任辯護人,再經本院定94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期日並合法傳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補陳任何不服原判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惟查:原判決係以被告多次在支票背面偽簽「 唐進欽 」署名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以清償借款,其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事後是否清償告訴人之借款無涉,告訴人縱撤回被告詐欺告訴,亦無解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以於支票冒名背書方式清償借款,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亦未見有何對告訴人進行償還款項之舉動,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