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電腦遊戲光碟「真三國無雙」壹片、「三國志5日文版」壹片、「三國志5中文版」壹片、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被告甲○○明知「真三國無雙」、「三國志5日文版」、「三國志5中文版」等3片PSP電腦遊戲軟體光碟,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乃先於民國94年11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住處,利用所有筆記型電腦上網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拍賣網站(下稱雅虎拍賣網站)之機會,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金,向自稱「 魏萊恩 」之成年男子【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購入光碟片6片【其中3片為「真三國無雙」、「三國志5日文版」、「三國志5中文版」等仿冒PSP電腦遊戲軟體光碟各1片;另3片則無法認定為侵害有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而持有前開遭重製之3片仿冒光碟片。嗣被告不欲使用該仿冒光碟片,即基於散布仿冒光碟片之意圖,於95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住處,再度利用所有筆記型電腦網路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以「E0000000」為拍賣帳號,刊登拍賣電腦遊戲程式光碟之廣告,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方式,欲以450元之價金,將前開購入之6片光碟片(含前開3片仿冒光碟片)賣出。嗣於未及賣出散布之際,即為警方上網佯稱購買者拍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遭重製之仿冒光碟片,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有該和解書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3片、手提電腦1臺,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僅係單純記載被告使用帳戶金額情形,並非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