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88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等2人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明知其確實於98年6月7日21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楊傑 任(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楊傑任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1271號駁回上訴,現楊傑任上訴最高法院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吃飯」作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上之黃昏市場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楊傑任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購買毒品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8月26日15時58分,在臺中市警察局詢問室,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詎乙○○於99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4日,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0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於第14法庭公開審理楊傑任前述販賣毒品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楊傑任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證稱略以:98年
6月7日21時16分,伊與楊傑任通話的內容是要約他吃飯,因為要問他姐姐的病症,所以約楊傑任吃飯,楊傑任說他姐姐要讓伊作推拿;伊今天來作證就是要來證明伊不是跟被告楊傑任買安非他命,伊不要亂講也不要隨便冤枉人,伊是在地下道有用過安非他命但是那次不是跟被告買的;當時就是警察拿這個照片,但是伊都不認識,警察就說就是這個編號二照片,警察跟伊說就是他賣給伊的,伊跟警察講說不是,但是因為伊很害怕,警察又對伊大小聲,所以伊才說是的,並指認編號二的照片就是賣毒品給伊的人,伊警詢中的筆錄不實在,伊今天來是要陳述事實,伊在警察局沒有講實話,因為伊沒有說實話隨便指認一個人,而且伊在警察局說購買毒品的術語為吃飯,及交易的地點是要去哪邊吃都是伊說錯了,伊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言亦不實在,當時係伊想要簽一簽趕快回家云云,而翻供否認其係向該案被告楊傑任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㈡、丙○○亦明知其確實於98年6月8日21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楊傑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泰安國小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楊傑任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購買毒品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6日15時45分,在臺中市警察局詢問室,以證人身分傳喚丙○○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詎丙○○於99年3月11日,在臺中地院第14法庭公開審理楊傑任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楊傑任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證稱略以:98年6月8日有與楊傑任通話約要見面,好像是約在泰安國小,因為伊那時候有跟楊傑任說要給他備長炭及問他遊戲點數的問題;是伊告訴楊傑任,請楊傑任來拿備長炭,並約在國小見面,當天除了拿備長炭,還有拿線上遊戲點數的錢2000元給楊傑任,當天楊傑任沒有拿東西給伊,伊那天沒有跟楊傑任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警察局是緊張亂講,在檢察官面前也是因為緊張亂講的,伊並沒有跟楊傑任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在楊傑任司機座位後面的車斗有撿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翻供否認其係向該案被告楊傑任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0號判決,認定楊傑任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均承認其等2人先前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向楊傑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前案公開法庭審理時,具結翻供改稱並未向楊傑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真的沒有跟楊傑任購買毒品,是警察要伊配合辦案,伊在診所工作,楊傑任是之前的患者,是警察要伊指認楊傑任的,因為當時伊很害怕,警察要伊認伊就認了,伊願意測謊,當時檢察官問伊什麼,伊都說是,因為伊只想趕快回家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沒有跟楊傑任購買毒品。伊認識楊傑任,是玩線上遊戲認識的,但伊沒有跟他買毒品,伊的毒品是跟綽號「 阿勇 」的人買的,偵訊時因為感冒且兩、三天沒睡才會講不實在的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乙○○雖否認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詞係虛偽云云,然查:
1、乙○○於前案98年8月26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何處購得?共購買過幾次?)我是向一位綽號『鬥陣仔(閩南語發音)』之男子購得,每次約購買新臺幣2仟元左右。共購買過2次。」、「(問:你向綽號『鬥陣仔』之男子均購買何種毒品?有無術語?)我總共向綽號『鬥陣仔』之男子購買過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購買毒品之術語為『吃飯喲(閩南語發音)』。交易地點之術語則為『要去那邊吃?』。」、「(問:你是否曾於98年06月07日21時16分08秒時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綽號『鬥陣仔』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該通電話你是找『鬥陣仔』之男子欲做何事?)是的。我是準備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復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施用毒品的來源係向何人取得?)我都是向一位叫『鬥陣的』(臺語)買的。」、「(《提示楊傑任照片》問:『鬥陣的』是否為卷附照片所示之男子?)是。」、「(問:你的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號。」、「(《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7日21時16分8秒、21時26分4秒之通話譯文》問:卷附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楊傑任之通話內容?)是。」、「(問:上開對話內容所指為何?)我要跟楊傑任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7日21時16分8秒、21時26分4秒之通話譯文》問:卷附譯文中何者為交易毒品之代號?):在電話中我向他說:『吃飯』,他就知道我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黃昏市場指的就是臺中市○○路的黃昏市場,我們講完電話之後,大約在當日晚上10點的時候,就在臺中市○○路的黃昏市場,我用2000元跟楊傑任買了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問:當時是否有人與他共同販賣?)沒有。只有他自己1個人開車過來。」、「(問:上開向楊傑任購買毒品時,現場是否有交付現金給楊傑任?)有。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向楊傑任購買毒品的時候,有無先和其他藥頭聯繫?)沒有。都是直接跟楊傑任約,再直接由楊傑任來賣。」、「(問:是否和楊傑任合資購買毒品?)不是。」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第6頁)。衡之乙○○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且乙○○與楊傑任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均陳稱其等2人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誣指楊傑任涉犯販賣毒品之理,足認乙○○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當不致故為不利楊傑任之陳述。
2、又乙○○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傑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傑任於前案審理時亦 自承渠 確有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稱呼其為「鬥陣仔」等語,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7日21時16分許及同日21時26分許確均有通聯,其通聯譯文內容分別為:
「A(楊傑任):喂!B(乙○○):鬥陣仔!吃飯勒。A:哦!B:要多久會到位?A:要過去那邊吃嗎?B:就黃昏市場啊!A:好好好。B:我非常趕哦!A:差不多20分啦!B:有法度卡早嗎?A:趕一下。」、「A(楊傑任):喂!B(乙○○):到位了!A:哦!好好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聯絡方式(以上開2支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楊傑任之綽號(鬥陣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吃飯喲〔閩南語發音〕)、約定碰面地點(術語為「要去那邊吃?」、地點為黃昏市場)、約定見面時間(約定20分鐘,但會趕)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益足以佐證乙○○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堪認乙○○確有於98年6月7日21時16分、26分許,在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傑任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路上之黃昏市場,與楊傑任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無訛。
3、乙○○雖於99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4日本院前案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稱:其記得楊傑任這個名字,但是本人其不一定認識,因為楊傑任有到其診所作推拿3、4次,且有留下名字,對楊傑任有點印象;與楊傑任沒有其他關係,但有1次曾在臺中市○○路吃飯,因為楊傑任說他姐姐車禍受傷,想要帶他姐姐去其診所作推拿,其告訴楊傑任說要親自看到人是怎麼受傷才能決定作推拿,所以其要楊傑任帶他姐姐到診所,可是楊傑任無法帶他姐姐來,所以其約楊傑任吃飯,要看他姐姐的病症,可是楊傑任並沒有帶他姐姐來,卻帶另外
1個女子來;其只有與被告一起吃過1次飯,就是卷附通聯紀錄的那次(指98年6月7日),吃飯當天其是晚上9點多從大業路下班,與楊傑任約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口的黃昏市場(後改稱約在臺中市○○路的1家名為「頂好」的店)見面,然後再到太原路與寧夏路口的火鍋店吃飯,店名是「天可汗東北酸菜白肉鍋」,約晚上9點半多進去吃,吃不到1個小時,11點前離開,那家店是用點菜的,是不是「吃到飽」其不知道,服務生來點餐,其就說1份火鍋,點完就自行去取菜,當天吃的是麻辣火鍋,湯底很辣,3個人吃1千多元,由其付帳,當天要約楊傑任吃飯是打算看他姐姐的病症,並沒有打算做其他的事情;當晚因為其二女兒打電話給其,叫其趕快回去,說其四女兒在發燒,要其回去幫她刮砂,其叫二女兒先幫四女兒量量體溫,先讓她吃之前的感冒藥,其回去再幫她刮痧,所以其在電話中向楊傑任表示其趕時間,且其想見到楊傑任之後,問他姐姐的病症就趕著要離開了;其在警局所述並不實在,因為其那天還在睡覺,警方就持搜索票過來,說要搜東西,結果搜不到東西,警察就把其帶到警察局,拿很多人的照片,問其認不認識,其看一看對那些照片中的人真的不認識,也沒有什麼印象,警察說就是那個就是那個,其說真的不認識,沒有什麼印象,且因為警察很兇,對其講話很大聲,其想要早點回家,所以其就隨便回答,而警方拿照片給其看,其本來沒有承認是誰,因為其都不認識,但因為警察很兇,其才說好,就是那個,警察指照片給其看,說就是這個就是這個,其才說就是這個,是警察硬指1個人要其承認其認識他,而那個人就是照片上的那個當初其指認的那個人,但是其不知道那人是誰;其今天來作證就是要來證明其不是跟楊傑任買毒品的,其不要亂講也不要隨便冤枉人,其在警察局說購買毒品的術語為「吃飯」、交易地點的術語是「要去哪邊吃」,都是其說錯了,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言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0號卷第11至20頁)。然查:
⑴、依乙○○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乙○○係在警方提示楊傑
任之照片供其指認販毒者之前,即已證述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鬥陣仔」之男子購買,且乙○○於99年4月16日前案審理時證稱:「(你怎麼稱呼楊傑任?)綽號鬥陣(臺語),是他到我診所時他說他叫鬥陣。」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0號卷第12頁),再乙○○於上揭與楊傑任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係稱呼楊傑任為「鬥陣仔」,而楊傑任於前案審理時亦供承:證人乙○○稱呼其為「鬥陣」等語,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其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綽號「鬥陣仔」之男子確係楊傑任無訛。
⑵、乙○○雖稱:其於98年6月7日21時16分許及26分許與被告
電話通聯之目的係為替楊傑任姐姐看診而相約吃飯云云,惟觀諸上開2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楊傑任詢問證人乙○○:「要過去那邊吃嗎?」,乙○○係回答:「就黃昏市場。」,然乙○○並未告知楊傑任係何處之黃昏市場,且依乙○○回答之語意,楊傑任明顯知悉乙○○所指之黃昏市場係在何處,足見其2人應非第1次相約在該黃昏市場碰面;且乙○○既係因楊傑任欲帶渠姐姐讓乙○○查看病症,為何乙○○及楊傑任於通話中均未提及楊傑任姐姐是否一同赴約乙節?況乙○○在電話中已向楊傑任表明其趕時間,且在回答差不多20分鐘可到達時,乙○○復要求楊傑任可否更提早些,足見乙○○當時應確有其他急事,則依乙○○前案審理時之證言,其在臺中市○○路上之黃昏市場,未見到楊傑任帶同姐姐到場讓其看診,在其另有急事之情況下,豈有再與楊傑任、楊傑任女友一同再至火鍋店吃飯達1小時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乙○○復又證稱:當時其四女兒在發燒,要其回去幫她刮痧,其叫二女兒先幫四女兒量量體溫,先讓她吃之前的感冒藥,其回去再幫她刮痧,所以其在電話中向楊傑任表示其趕時間云云,其既要趕回去幫四女兒刮痧,卻又與楊傑任、楊傑任女友一同再至火鍋店吃飯達1小時,前後之陳述亦見矛盾。
⑶、再乙○○及楊傑任上開所指其等2人於98年6月7日晚上9
時30分許共同至臺中市○○路與寧夏路口之火鍋店用餐,經查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249號」之「天可汗東北酸菜白肉鍋店」,此亦據乙○○於前案審理時確認無誤,然依卷附檢察官查詢該店之網路網頁資料內容(見偵查卷第19-4至19-6頁)顯示,該店主打的唯一湯頭係「酸菜白肉鍋」,並無販售乙○○所證述之「很辣」的「麻辣火鍋」,且火鍋配料係採單點自助式,鍋料依盤子種類計價,並非楊傑任所辯之「吃到飽」之消費方式,顯見楊傑任所辯及乙○○於前案審理中所證述其2人有於見面後再至火鍋店一同吃火鍋云云,應係乙○○與楊傑任勾串後始臨訟編纂虛構之事,不足採信。
⑷、再依卷附楊傑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見偵查卷第19-7至19-8頁),於98年6月7日自晚間
9時30分許至11時許止,楊傑任於此段期間所持用之該支行動電話訊號發出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21時34分23秒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頂」、21時49分46秒在「臺中市○○區○○路3段112號」、21時55分57秒在「臺中市○○區○○路○○○號」、22時04分52秒在「臺中縣○○鄉○○村○○鄰○○路○○○號」、22時28分08秒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23之8號3樓頂」、22時33分55秒、22時34分01秒及22時38分28秒均在「臺中縣○○鄉○○路○○號5樓」、22時51分47秒在「臺中縣○○鄉○○○段○○○○○○號」、22時57分05秒在「臺中市○○區○○路208之22號9樓頂」及22時57分05秒、22時57分54秒、22時58分00秒及22時58分07秒、22時59分06秒均在「臺中市○○區○○段○○○號」,足認楊傑任於斯段期間內係來回於臺中市及臺中縣間,應無可能於同時段再與乙○○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249號」之「天可汗東北酸菜白肉鍋」用餐。
⑸、乙○○雖質疑警詢時係警員要其指認楊傑任販毒云云,然參
酌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為8人照片成列指認,形式上符合指認規則,再從 許益詮 於警詢、前案詰問時均有提到與楊傑任見面數次,再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乙○○亦證述是其與楊傑任通話,且參之上開警詢筆錄可知,乙○○係先證稱向綽號「鬥陣仔」之男子購買毒品,警員才提供照片供其指認,且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照片中,乙○○猶能正確指認出「鬥陣仔」之男子即係楊傑任,顯見乙○○並無指認錯誤或胡亂指認之情形。是乙○○辯稱係配合警員才指認楊傑任販毒云云,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楊傑任販賣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因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認應屬事實而堪採信,是乙○○嗣於前案審理時,於具結作證時翻供否認其有向楊傑任購買毒品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證詞,灼然甚明。
㈢、被告丙○○雖否認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詞係虛偽云云,然查:
1、丙○○於前案98年8月26日警詢中證稱:「(問:最後一次在何時?何地吸食?吸食的量為多少?)我在98年6月中旬左右,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家中廁所內吸食,吸食一顆米粒大小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問: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你是用何種方式聯絡?)我跟綽號『 阿國 』之男子購買的。我們都是用電話在聯絡。」、「(問:綽號『阿國』之男子的行動電話為何?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我忘記了。他都開一部三菱,深綠色的轎車前來交易。」、「(問:你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何?從何時申請?申請人為何?)我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我不曉得,那是我爸申請的。」、「(問:
警方現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表內共計有8張照片,犯嫌不一定在照片內,請你指認照片中有無你上述所稱綽號『阿國』之男子?由左算起為編號多少?)有,編號第2號為我所說之『阿國』之男子。」、「(問:警方依據你所指證編號第2號之男子,經查綽號『阿國』之男子之真實姓名為:
楊傑任、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該名男子是否為你為指證綽號『阿國』之男子?)正確。」、「(問:你與楊傑任是何關係?有無怨隙或其他糾紛?)普通朋友關係。均沒有。」、「(問:現警方提示民國98年6月8號21時44分28秒,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資料《詳如譯文資料表》,該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綽號『阿國』之男子所使用的。」、「(問:該通譯文為何?)該通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上述通話譯文中:『不然你過去國小那邊』是何意思?)是我與阿國之男子相約在中清路跟環中路的泰安國小見面,我要向他購買新臺幣2千元的安非他命。」、「(問:上述通話完後,交易是否有完成?)有。在上述地點,98年6月8號21時52分左右,他開三菱轎車,拿2仟塊、0.6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拿2千塊新臺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亦證述:「(問: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為何時?)98年6月中旬,在我的現住地施用安非他命1次。」、「(問:你施用毒品的來源係向何人取得?)我都是向阿國買的。」、「(《提示楊傑任照片》問:阿國是否為卷附照片所示之男子?)是。」、「(問:你的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號。」、「(《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8日、98年6月9日之通話譯文》問:卷附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楊傑任之通話內容?)是。」、「(問:上開對話內容所指為何?)98年6月
8日那天是要跟楊傑任買安非他命,98年6月9日那天只是閒聊。」、「(《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8日21時44分28秒、21時52分5秒之通話譯文》問:卷附譯文中何者為交易毒品之代號?)在電話中我向他說:『等一下到國小那邊等你』,他就知道我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而國小就是臺中市○○路近中清路的泰安國小,我們講完電話之後,大約在當日晚上10點20分的時候,就在泰安國小,我用2000元跟楊傑任買了1小包安非他命。
」、「(問:當時是否有人與他共同販賣?)沒有。只有他自己一個人開車過來。」、「(問:上開向楊傑任購買毒品時,現場是否有交付現金給楊傑任?)有。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向楊傑任購買毒品的時候,有無先和其他藥頭聯繫?)沒有。都是直接跟楊傑任約,再直接由楊傑任來賣。」、「(問:是否和楊傑任合資購買毒品?)不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0、11頁)。勾稽比對丙○○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2、又丙○○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傑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8日21時44分28秒及同日21時52分05秒確均互有通話,其通話內容依序分別為:「A(即楊傑任):喂!B(即丙○○):有在忙嗎?。A:要等一下哦!剛好在市區。B:我想說若在忙,不然我等一下過去國小那邊等你。A:哦!好啊!要不然你過去國小那邊吧!。B:好好好我過去那邊等你。
A:差不多何時?B:看你多久有空過去啊。A:若去那裡是比較快啦!B:好,那我先過去那裡。A:好好。」、「
B(即丙○○):喂!有在忙嗎?A(即楊傑任):哼!B:我在國小。A:哦!好。」,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聯絡方式(以上開2支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碰面地點(「國小那邊」指臺中市○○路跟環中路的泰安國小)、約定見面時間(證人於同日21時52分05秒通話中表示已經到達泰安國小,後於晚上10時20分許交易)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益足以佐證丙○○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堪認丙○○確有於98年6月8日21時44分、52分許,在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傑任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由楊傑任駕車至與丙○○相約之泰安國小前,由丙○○以2千元之代價與楊傑任當場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3、再者,丙○○雖於前案99年3月11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沒有跟楊傑任拿毒品,98年6月8日其是因為之前曾與楊傑任約好要給楊傑任備長炭,所以當天其打電話請楊傑任來拿備長炭,且當時其人在倉庫,剛好快要下班,急著要收拾倉庫,準備回家,所以才電話聯絡楊傑任相約在泰安國小,請楊傑任到泰安國小來拿備長炭,其是送2、3根市價約6百元的備長炭給楊傑任,且當天其還有從皮包拿出2張千元鈔票給楊傑任支付線上遊戲的點數的錢,之後其和楊傑任在泰安國小的正門旁邊那裡聊一下天,約10幾分鐘後,楊傑任就走了;其是叫楊傑任在泰安國小那邊等其,其拿備長炭給楊傑任,楊傑任在車上,其用走的過去,後來其上楊傑任的小貨車,坐在楊傑任的隔壁,聊了10幾分鐘,其就下車,楊傑任就開車走了,其並有沒請楊傑任至其倉庫泡茶,因為倉庫裡面沒有泡茶的工具,只有礦泉水,且該倉庫只用來堆放木炭,裡面尚有堆高機、小桌子及貨車停放,倉庫內很髒,木炭黑煙很多,所以也並沒有邀請楊傑任至倉庫內坐坐;其在那天並沒有跟楊傑任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叫楊傑任過去拿備長炭而已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與楊傑任間之通話內容中
,丙○○並未向楊傑任提及請其過來拿取備長炭乙事,且依丙○○上揭證述之內容稽核楊傑任於前案同日審理時之供述:98年6月8日其是去丙○○的公司泡茶,其2人相約在環中路與中清路附近,由丙○○在環中路那邊等,一同去丙○○的公司坐,因為其不知道丙○○的公司在哪裡,所以其當天開貨車去時,丙○○已經在那裡等,至於丙○○是開車或是騎機車來,其忘記了,與丙○○見面之後,其去丙○○公司坐,是由其開車去的,其無法確定丙○○有沒有搭乘其的車去,而丙○○的公司距離見面地點約200公尺;其車子是停在丙○○的公司,但正確地點其忘記,丙○○的公司對面有一個很大的空地,當時其的車子是否停放在那邊其現在無法確定,至於其在丙○○的公司停留多久,其也忘記了,當時其是在丙○○的公司單純的泡茶聊天,後來其就離開,並沒有在丙○○的公司用餐或是與丙○○一起用餐;當天還有向丙○○拿取2、3塊備長炭,其沒有付錢給丙○○,而丙○○當天除了給其備長炭以外也沒有給其其他任何物品或金錢;其忘記當天與丙○○見面是為了要拿備長炭,還是後來丙○○自己拿給其用的,但是當天應該是要去找丙○○泡茶聊天,並不是為了要拿備長炭,至於備長炭是不是其順便拿的,其不確定,但是其和丙○○之前就有談到備長炭的問題,其真的忘記其是不是專程去拿備長炭,可能是之前說好要給其但是沒有給,正確情形如何其真的忘記了,其也不記得那天為什麼會想要去丙○○的公司泡茶聊天,那天原本是不是在忙,其也忘記了,其與丙○○是在公司裡面泡茶,至於在公司哪個地方其記不清楚,其只記得公司有1台很大的貨車,有沒有堆高機不確定,其有儘量回想,但是真的想不起來,且其記得有拿茶壺且是坐在椅子上泡茶,其沒有看到當天泡茶的熱水是如何而來的,也不知道泡了多少,因為其並沒有在那邊待很久云云。其2人除就當天丙○○有拿取2、3塊備長炭予楊傑任之陳述一致外,其餘關於楊傑任究有無前往證人丙○○之公司,甚或至丙○○之公司泡茶聊天,及丙○○有無交付2千元予楊傑任等情均不一致,顯見其等2人於前案審理所述,尚不足採。
⑵、又丙○○於前案同日審理時為上開結證後復證稱:「(《提
示證人8月26日偵查筆錄》問:你是跟檢察官講說你是在98年6月8日跟楊傑任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他買,那天是我在楊傑任車上有撿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我拿2千元給楊傑任是為了線上遊戲的錢。」、「(問:到底實情如何?)那天是我打電話約楊傑任到泰安國小外面,我拿備長炭給他,順便拿2千元的線上遊戲點數的錢給他,我聊完天下車時在楊傑任的車上撿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問:貨車是0人座?)一般的三菱小貨車,一般貨車,車斗部分沒有車篷。」、「(問:你在車上哪裡撿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司機座位後面的車斗,我和楊傑任聊天完,我下車,楊傑任要開車走了,我在車斗那邊看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把它撿起來。」、「(問: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多大?)1小包而已。」、「(問:袋子有幾公分大?)大概食指的2節大小,2支食指併起來的寬度。」、「(問:你們那天見面是白天或是晚上?)晚上。」、「(問:你一下車楊傑任就將車子開走了,那天是晚上,你有辦法在1台貨車上撿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楊傑任車上沒有載東西,我是要上楊傑任車子之前就有看到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問:你
8月26日在檢察官面前給你看同一份譯文,你還有辦法很明確的說6月9日不是毒品交易,6月8日才是毒品交易,顯然你在檢察官面前可以自由陳述,且記憶很清楚,你有何意見?)6月9日那天是去網咖,是6月8日那天有撿到1小包安非他命。」云云。然觀丙○○上開證言前後之變化,其先係以「未向楊傑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否認有向楊傑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又稱其交付楊傑任2千元係為支付線上遊戲點數之款項,其後復稱其係在與楊傑任見面後,離去時始在楊傑任所駕駛之貨車後方之車斗內拾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云云,則依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丙○○既有於98年6月8日晚上與楊傑任會面後,交付楊傑任現金2千元,且於同日晚上取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客觀情狀顯與丙○○有與楊傑任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相符,雖丙○○解釋係為支付線上遊戲點數之款項始交付被告2千元,且係自行自楊傑任所駕貨車後方之車斗撿拾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由丙○○前開逐漸證述出金錢及毒品之閃爍證詞中,顯示丙○○在楊傑任面前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楊傑任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楊傑任不利之問題,進而虛構係自行拾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情事,甚而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丙○○事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故為迴護楊傑任之詞,實無足採信。
⑶、衡之丙○○與楊傑任間並無任何仇恨,且依丙○○之上開證
述內容以觀,丙○○交付被告2、3根備長炭係屬無償贈與,並無意向楊傑任索取任何代價,況該2、3根備長炭之價值非高,丙○○亦稱約6百元等語,丙○○自無可能因楊傑任向其拿取該2、3根價值非高之備長炭而未交付金錢,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故意誣陷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其之犯行。又倘丙○○確係於98年6月8日晚上與楊傑任會面後,於離去之際,自行在楊傑任所駕貨車後方之車斗內拾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其與楊傑任間無任何仇恨,且為朋友關係,丙○○實亦無可能在警詢中就其於98年6月8日晚上9時44分28秒及同日21時52分05秒與被告間之通聯內容解釋證述為係其與楊傑任間聯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而故意誣陷楊傑任。況丙○○既於警詢中就其與楊傑任關於98年6月9日18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可依其自由意志證述係楊傑任向其詢問是否需要麻將卡,則丙○○如非與楊傑任於98年6月8日晚上確有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亦應係向警方表示其與楊傑任間於98年6月8日晚上之2次通話內容並無關毒品交易,而非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係與楊傑任聯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事宜,是丙○○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其於98年6月8日晚上交付予楊傑任之2千元係支付線上遊戲點數之款項,及其於當晚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自行在楊傑任所駕貨車後方之車斗內所拾獲云云,均係迴護楊傑任之詞,不足採信。
4、楊傑任雖於前案審理中否認其綽號並非丙○○於警詢中所述之「阿國」,惟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明確指認其所稱「阿國」之人即係楊傑任,且於前案審理中亦結證稱:「(問:被告有無綽號叫阿國?)那是我在警局時我因為緊張所以隨便幫楊傑任取得綽號。」、「(問:這與你幫楊傑任取綽號有何關聯性?)是我在警察局時警察問我說我跟誰拿毒品,我就隨便跟警察講個綽號。」、「(問:但是你在警詢中有指認你是向楊傑任購買毒品,且指認楊傑任的特徵及照片,這跟綽號無關,因為你確實有指認人別,跟叫什麼綽號無關?)那是警察跟我說通聯紀錄是不是這個人的電話。」等語。是丙○○既自承於98年6月8日晚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電話通聯之人即係其自行幫對方取名綽號「阿國」之楊傑任,則縱使楊傑任之綽號確非「阿國」,然丙○○指認賣予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為其自行取名綽號「阿國」之人即係楊傑任,則丙○○顯然無錯誤指認之問題。再楊傑任自承其有於98年6月8日晚上駕駛藍色2.0車牌號碼0000-00號其家的公司貨車去與丙○○會面,且丙○○於前案審理中亦證述楊傑任當晚確係駕駛貨車與其碰面,是其
2人於98年6月8日晚上9時52分許電話通聯完畢後即有見面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丙○○於警詢中證述楊傑任當晚係駕駛三菱轎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詞,應係丙○○平日均見楊傑任所駕駛之車輛係三菱轎車,故於警詢中因記憶混淆而錯誤陳述楊傑任當晚所駕駛之車輛,然此部分微小之瑕疵,尚不足以影響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堪認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楊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楊傑任應確係於98年6月8日晚上9時52分許與證人丙○○通話完畢後,即駕駛其公司之自小貨車前往泰安國小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與證人丙○○會面,並與丙○○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無訛。丙○○嗣於前案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向楊傑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虛偽證詞,委無疑義。
㈢、被告乙○○、丙○○係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作證,有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各次訊問前所簽立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而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自所見所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被告乙○○、丙○○2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等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等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則足徵其等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2人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詞對於該案被告楊傑任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顯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雖其等前揭虛偽之陳述不為法官所採信,仍判處該案被告楊傑任有罪,惟依前揭說明,並無礙被告2人偽證罪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丙○○於楊傑任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先後為相異事實之證述內容,足徵其等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且其等虛偽陳述之內容,確屬與前案被告楊傑任是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再經勾稽比對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乙○○、丙○○於前案即楊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於公開法庭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屬虛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乙○○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88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乙○○、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有明確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下,仍以前揭偽證內容,企圖誤導本院前案法官之審理,其等所為之恣意虛偽陳述,已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其心可議,且嚴重浪費之司法調查資源,自應予以嚴厲譴責,再參之其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